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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石耀琳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石耀琳於原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屬○○○○○,於任職該職務期間,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奉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有房屋現場履勘時,因後退轉身時踩空臺階摔跤,致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乃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於107 年10月22日申請受傷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8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0700335700 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考量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逕認定慰問金

係在公務人員保險、退撫給與之外加發之給與,得為較嚴格之發放標準,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之處: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3 條所定保險範圍,並不及於一般傷害,而依107年6月27日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總說明可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本即為彌補公保未能保障因執行職務時所生傷害之損害彌補,並藉此慰問金照護公務人員;況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一般傷害,既非依公保法明列之保險範圍內,自無原審判決所述於公保及退撫以外之加發性給與之情,且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受傷慰問金發給標準給付金額僅為一定限額,並無造成預算失衡之情,自不得如原審判決所述,有較嚴格之發放標準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以本件「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不符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意外事故等語,其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⒈參酌106年6月14日公保法第21條修正理由及107年6月27日

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立法說明,可知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係取代意外險之制度,且公保法第21條於該次修正時,其提案說明即載明關於發給慰問金之意外定義,應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公保法第2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亦依照前開立法意旨,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而為修正。

⒉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慰問金發給辦法既係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而於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意外,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自應為相同解釋。本件上訴人因執行職務所受之傷害,縱係踩空階梯,然該事故之發生既非為自疾病所生,而為外來因素且偶然而不可預見,自仍應屬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所稱「意外事故」。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非「突發性外來危險而造成意外」,而遽認非屬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事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付受傷慰問金1 萬元之行政處分。⒋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國家基於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而採取諸如社會保險、

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供給、舉辦職業訓練、給予經濟補助及提供文化服務等行政上措施,以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即所謂「給付行政」)。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屬公法上職務關係,服勤務為該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其由此所衍生而得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服勤時間、休假制度、退休金請求等權利,並為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第658號、第707號、

785 號等解釋參照),惟就核心保障範圍外之權益事項,同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履行照顧義務之一環,而具有給付行政性質,是不僅規範密度之要求較為寬鬆(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始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07號解釋參照),且基於國家資源的有限性,立法者或行政機關享有寬廣之立法或政策形成空間,於盱衡國家財政、社會發展、措施的迫切性與必要性等一切情事後,就給付之對象、項目、要件、範圍等予以規劃,以發揮社會形成的功能(相同意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

㈡公務人員保障法於85年制定之初,並未設有公務員因公受傷

(未致殘)得請領慰問金之制度,而僅於特定情形,得依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之規定,申請發給慰問金。然鑑於部分地方政府所自訂之慰問金發給規定,涵蓋因公受傷情形,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於92年修正時,乃於公務人員因公致傷殘、死亡時,除其情形符合保險或撫卹之規定,應給予保險給付或撫卹外,另於該法第21條第2 項明文:「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參見該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嗣因上開「因公」用語,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類同,易生混淆,為切合立法意旨,乃於106年6月修正時,將原第2 項規定修正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同時又考量慰問金制度之創設緣由,係為取代各機關學校原競相辦理之意外險,乃於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中特別說明:「第二項所稱意外,自應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皆非屬意外事故。」等語。由上開修正緣由可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受有普通傷害(指未致失能程度)而得請領慰問金,乃國家為期對公務員之照護更臻周延,且不使公務員因服務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不同而受有差別性保障,而於既有公務員保險或撫卹制度外,所另行創設之制度,尚非屬前述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之核心性權益,是立法者非不得衡酌財政資源之有效分配及照護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其申請主體、要件、期限、額度等事項,自行或授權行政機關為限定性之規範。

㈢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 項固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並於立法說明載稱「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等語,而參酌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所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實務見解亦多有認為該項所稱「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578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等民事判決)。是於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致受有傷害之情形,即使有個人過失因素參與其中,亦屬保險法上開規定所稱之意外。本件上訴人乃據此而主張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應與上開民事實務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所採見解為相同之解釋,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非自疾病所生,而為外來因素且偶然而不可預見,自合於該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意外事故」等語。惟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慰問金發給辦法,其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訂定理由並載稱:「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說明欄文字略以,所稱意外,應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因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皆非屬意外事故。爰為配合上開本法意旨,新增第一項明定意外之意涵。」是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主管機關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參上述所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 項立法理由),而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 項所定「意外」,予以明文定義,經核並無逾越母法之立法意旨。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固係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而制(訂)定,惟就保障範圍而言,其乃有意排除「因當事人疏忽所致事故」,而與保險法上開規定及其實務見解關於「意外」之範圍有所不同,此乃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而就此項給付行政措施之請領要件予以限縮,並無全般引用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及其相關實務見解之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付受傷慰問金1萬元之行政處分,於法尚屬無誤,其理由論述固有未盡周延之處,然尚未至違背法令之情。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