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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李玫瑤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獨資經營點水坊商行,惟未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逾期仍未辦理申報為由,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13,437元,按該商行稅籍登記行業別即冰果店、冷飲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74,149元,應納稅額23,302元,另徵怠報金4,66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係核定點水坊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如平均月營業額達20萬元以上,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點水坊商號自103年間成立時起,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從未達20萬元,被上訴人係因104年間爆發「英國藍」毒茶事件,財政部要求連鎖茶飲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以利消費者發生食安問題時得持憑據求償,而核定點水坊商號應於105年1月1日起開立統一發票,並非該商號已達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規模。又被上訴人所發104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F號函(下稱104年9月15日函),清楚記載獨資營利事業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資本主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詎嗣後卻核定伊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併加徵20%怠報金,故伊係因被上訴人發送錯誤及不完整訊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罰,被上訴人自有重大疏失,是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等語。惟查,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核定點水坊商號自104年9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未經上訴人表示不服,基於其存續力及要件事實效力,原審法院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認定該商號已非小規模營業事業,上訴人負有向被上訴人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未就原判決此項論斷,具體指明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徒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議,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未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報,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為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及加徵20%怠報金,經原判決審認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是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函中,有關已辦理結算申報之獨資營利事業,應於何時就其營利所得額繳納稅款之說明,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全然無涉,上訴人執該函上述內容指稱原判決違法,亦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