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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挺譽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顯譽(董事長)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發現上訴人105 年申報財稅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9,973元,已超過同年度申報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 164萬7,392元,其差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 條規定應負擔補充保險費,故以107年6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7133445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補繳105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萬5,329 元。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1日、8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則分別以107年8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365號函、107年8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475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7年12月18日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7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225號函復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9日列印核發上開保險費欠費繳款單(以下與被上訴人107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225號函合稱原處分)給上訴人。上訴人申請爭議審議,衛生福利部以108年4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834011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誤載為第31條

第2 項)規定,僱主請臨時工所支付的工資總額,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的薪資所得;且單次給付金額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兼職(臨時工)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並無錯誤。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不是以「投保單位」本身負擔補

充保險費,該法及補充保費辦法亦無以投保單位負擔補充保險費的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為投保單位本身應負擔的補充保險費,義務主體有所不同等等,實為斷章取義。上訴人雇用的臨時工不屬於第1類第1目至第3 目被保險人,臨時工不屬於投保單位的被保險人,故工廠所有臨時工的工資所得,依法應自原處分中扣除。

㈢上訴人105年申報工廠員工薪資所得總額244萬9,973 元,同

年度申報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萬7,392元均屬實在,但這不表示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曲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核定上訴人應補繳105 年投保單位的補充保險費。上訴人主張工廠所有臨時工工資所得,非屬投保單位給付的薪資所得。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個人薪資所得總額」,原判決竟表示:「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其支付對象是否為受僱者,均應列為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完全忽略臨時工不是投保單位所應負擔補充保險費的對象。

㈣原判決不查上訴人臨時工資料表,表內臨時工名單均非上訴

人的被保險人,也就是不屬於「投保單位」的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及補充保費辦法第4 條規定,單次給付金額未達一定金額即免予扣取。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7 項規定,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的薪資所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原判決不查上訴人所有支付臨時工的金額,是以小時計算,且當日現金發放,單日單次給付金額未達5, 000元,單次給付金額不可能達基本工資;且整月打工、包裝理貨的總收入也不可能超過2 萬元,既符合單次給付金額未達一定金額,亦未達基本工資,均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

四、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本院再補充論述如下: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被

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31條規定:「(第1項)第一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 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第2 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據此,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的義務,除一般保險費外,於符合上開第31條、第34條規定要件下,另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義務。上開第31條規定是有關保險對象個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規範,而第34條規定則是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規範其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兩者規範對象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依上開第31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補充保費辦法,亦僅適用於保險對象個人繳納補充保險費的情形,投保單位依第34條規定繳納補充保險費,即無補充保費辦法規定的適用。上訴人引用上開第31條規定及補充保費辦法有關規範,主張原處分及原判決適用上開第34條規定不當,應扣除兼職的臨時工部分等等,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

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108年7月24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 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 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據此,投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中,關於薪資所得總額的認定,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三類薪資所得規定標準判斷,與上訴人支付薪資所得的對象為專任員工或兼職的臨時工無涉。況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課予投保單位繳納補充保險費的義務,正是考量部分產業多聘用兼職人員,或多有以獎金名義發放報酬,致經常性薪資較低,發給的報酬未能如實反應在投保金額上;另部分產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應在投保金額上,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的差異,負擔的保險費有所不同,為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使各行業別雇主間的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減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的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等目的,乃有第34條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的規範。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支付臨時工薪資所得部分,適與上述規範目的不合,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判決錯誤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