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李凱萍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代 表 人 董好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自中國大陸搭乘飛機由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攜帶雞肉鬆餅(下稱系爭鬆餅),計0.03公斤,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7日以編號QS-108-2A-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罰鍰,並依修正前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將該檢疫物併予銷燬。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當日將原處分交付予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6月2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10月8日農訴字第108071862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於108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傍晚自中國搭乘廈門航空公司班機回台北松山機場。上訴人因病取消原訂旅遊行程,一大早輾轉自福建武夷山火車站沿途奔波到達廈門機場搭上飛機回台北,下機時已是晚上,在一路忍受病痛勞累及精神耗弱之下,只是一時疏忽,絕非故意。上訴人以為病毒、瘟疫的傳播、擴散,有它的客觀環境和媒介。系爭鬆餅經高溫燒烤,並非一般煙熏肉品、香腸、生肉等物,本質上已阻斷病毒存活及傳染的可能性。請法官明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判決理由第五段第㈢、㈣點論述甚詳(參本院卷第19-22頁),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決定本應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判決亦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訴願決定、原判決誤為實體審理,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20號行政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當日將原處分交付予上訴人簽收(參原審卷第119頁原處分作成日期及上訴人簽章、本院卷第41頁電話紀錄),因此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28日起算。上訴人係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與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在地同為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可扣除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8年6月26日。惟上訴人係108年6月2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提起訴願(參訴願卷第60頁訴願書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總收文日期、本院卷第41-45頁電話紀錄、電子郵件),為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之情形,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收受上訴人訴願書之日期認定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日期,尚非以上訴人寄出訴願書之日期為提起訴願之日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7月1日防檢二字第1081410244號函(訴願卷第16頁)說明一記載:「依據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及訴願人李凱萍君108年6月26日以臺北北安第935553號掛號函件寄送未列文號訴願書辦理」,此「108年6月26日」為上訴人寄出訴願書之時間,而非行政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時間,亦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明確認(本院卷第43-45頁)。則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機關本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卻誤為實體審理而作成訴願無理由駁回決定(參原審卷第53-60頁)實有未洽。原判決不察,誤認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日期為108年6月26日(參本院卷第13頁原判決事實概要之記載),未察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仍實體審理,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與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維持原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