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何牧珉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何牧珉前經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以民國107年10月5日以永知字第1070000554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0日前繳回溢領訓練津貼新臺幣(下同)36,016元,並於107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
嗣上訴人未履行,亦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行政救濟,該執行名義乃於107年11月9日確定,並經國安局於107年12月6日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嗣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5日士執卯108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A )禁止上訴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下稱士林天母郵局】,下同)之存款債權在36,356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嗣再以108年3月18日士執卯108年返津費執字第000656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B,與系爭執行命令A 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即國安局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36,106 元(不含手續費)。上訴人不服,提出108年3 月14日「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收文)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6月3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2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將國安局列為當事人,原審不許上訴人追加,自應
以裁定為之,竟以判決為之,其判決已然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請求返還執行金額,難謂請求之基礎有變,且因請求返還執行金額,以原處分(按:即系爭執行名義)應否撤銷為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國安局須合一確定,為求訴訟經濟,應予准許追加,至於是否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之規定無關,原審判決殆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已將國安局列為當事人,原審判決就此卻未有記明,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記載執行名義,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提示之
文書尚非永知字第1070000554號函,而係一發文字號不明之簽稿,且無記載任何法令依據,無從認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執行名義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原審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屬於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其所本之法令為何,上訴人是否負有任何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俱未交代,是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執行法所適用者係公法之義務,與民事強制執行事務迥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尚不得援用於行政執行事務。
本件執行標的物係金錢,其執行之結果尚非不能回復原狀,尚無執行程序終結後,無從執行撤銷執行處分之情形。況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得以執行,與應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無關,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已有明定,能否執行不在規定之內。行政執行之行政處分,並不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已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核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乃判決違背法令。
㈣系爭執行命令未記載執行名義,致上訴人無從知悉執行之事
實、理由、法令依據、公法上之義務之依據,顯已妨礙上訴人對執行命令與執行名義行使權利救濟,難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之無效情形。倘行政執行機關未對執行名義進行審查,將使任何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意思表示,皆得藉行政執行而生效,是原審判決就此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執行命令無效。
⒊撤銷異議決定書。
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⒌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
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6,356元與利息,並自108年2月15日起計其利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為國安局限期命上訴人
繳回溢領訓練津貼36,016元,因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而移送被上訴人執行。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A 就上訴人對士林天母郵局之存款債權在36,356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再以系爭執行命令B 准許國安局向該郵局收取已扣押之金額36,106元(不含手續費250 元)等情(參見原審判決第2、5頁,本院卷第20、23頁)。則國安局移送執行之債權金額既為「36,016元」,何以該局嗣後所收取之金額為「36,106元」?其間差額90元部分,究竟係計算錯誤或筆誤,抑或另有其他執行必要費用之支出?如為後者,為何係由國安局一併收取?又系爭執行命令A 所載扣押之金額為「36,356元」,除債權金額「36,016元」並加計解繳手續費250 元外,所餘差額亦為90元,此部分究係起因於一開始計算錯誤或筆誤,而於加計250 元後所產生之連鎖性錯誤,抑或確實另有其他執行之必要費用而予以加計後之結果?凡此事證上之疑點均未經原審釐清,卷內復無證據可佐,已難認原審已盡職權調查之責,復未據原審判決說明債權金額與收取金額兩者差異之原因,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應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
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開所指事證未明部分,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