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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被上訴人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樂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林欣儀 律師馬鈺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於承租人請求時,負責代僱駕駛人。勞動部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106年度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聯合稽查計畫查核結果,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人間未具有勞僱關係。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被上訴人應承租人之請求,負責代僱駕駛人時,為該代僱駕駛人之實際僱傭人,對該代僱駕駛人負管理責任,依勞動部稽查結果,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人間未具有勞僱關係,未依規定善盡對所屬駕駛人之管理責任之違規事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於107年3月23日填製交公北市監字第20B1029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到案期限為違規填單日起15日。

嗣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於107年4月10日開立第20-20B1029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被上訴人不服,遞經交通部駁回訴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事宜,僱傭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駕駛人間,被上訴人為該駕駛人之實際僱傭人,對該駕駛人負管理責任,勞動部106年度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聯合稽查計畫檢查結果,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卻不具僱傭關係,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判決未查,逕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善盡對所屬駕駛人之管理責任,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構成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且賦予被上訴人代替承租人僱用駕駛人之責任,原判決亦認同此屬公法上之義務,惟原判決認該公法上義務無關乎私法上勞動契約(勞僱)關係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且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可知汽車運輸業係採取分類營運,其中之小客車租賃業,主要營運內容係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之服務,其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而非載客之服務,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係在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額外提供「代理」乘客尋覓與僱用駕駛,使駕駛人處於受乘客僱傭者之地位的營業活動模式,此車輛承租人自行僱用駕駛人之情形,即為其與計程車客運業乃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之重要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意旨持相同見解)。故就租車人而言,小客車租賃業者應提供之運輸服務固然包括代理租車人僱用駕駛人之事務,但以租車人有提出請求為限,並非必然之營運事務,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者且須登記並在出租單列載租車人、駕駛人雙方資料以提供租車人,讓租車人亦能清楚掌握駕駛人資料,就「代僱」行為而言,乃針對小客車租賃業者須代理租車人與駕駛人簽約之此階段法律關係脈絡,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之規定,關於駕駛人對租車人提供駕駛勞務所成立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小客車租賃業者僅係租車人之代理人,該締約效力乃及於本人即租車人,是由前開「代僱」規定之法律意涵,尚無從認小客車租賃業者必須為駕駛勞務契約當事人。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由上開規定可知,小客車租賃業者除須遵守前開規定為營運外,尚須針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關於小客車租賃業者所管理之對象,既區別對「駕駛人」、「僱用之從業人員」,前者且未如後者加註「僱用」關係之限制,亦清楚可見係小客車租賃業者為營運需要所使用的「駕駛人」(含為租車人所代僱者),確實不以受小客車租賃業者僱用者為限,相關規定在小客車租賃業者為租車人代僱駕駛之情形,並未限制小客車租賃業者必須與駕駛人訂定勞動契約乙途;換言之,小客車租賃業者為滿足租車人請求代僱駕駛之事務,就小客車租賃業者如何覓得駕駛人之此階段法律關,及其因此與駕駛人間應成立如何之私法上關係,並無法由前開代僱或對駕駛人應負管理義務等規定,獲得具體解釋或規制,小客車租賃業者與駕駛人間選擇約定定期、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一次、多次性承攬契約,甚或與諸如派遣事業單位合作等模式,業者僱用駕駛人以供派遣為租車人駕駛等,在法令就其與駕駛人間應成立何種類私法契約,並無特別規定或限制之情況下,應屬小客車租賃者得視自身營運模式、需求等而容有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形成空間;當然,在其等意定之私法上契約模式下,仍須遵守前述相關法定管理義務,為履行管理義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可選擇約明於與駕駛人間之私法契約內容,並要求其確實履行,即能達成有效管理駕駛人之目的,應無從僅憑其負有對駕駛人管理之公法上義務乙事,即得謂其僅能選擇與駕駛人締結勞動契約之唯一方式,而忽略其他私法契約方式亦有達成同樣管理效能之形成可能。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應租車人請求而代僱駕駛人時,必須與駕駛人間具有勞僱關係,若無勞僱關係,即屬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履行對駕駛人之管理責任,作為其唯一論據,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違規事實欄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駕駛人對被上訴人沒有從屬性,被上訴人就無法善盡管理義務等語可證(原審卷第168頁之筆錄),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然而,如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上訴人應租車人請求而代僱駕駛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而言僅係賦予其得「代」租車人與駕駛人締約,以為汽車運輸業經營之權限,關於駕駛人為租車人駕車之私法上勞務關係,原則上係存在於租車人與駕駛人間;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被上訴人對駕駛人應負之管理責任,縱使被上訴人與駕駛人間係成立勞動關係,亦可能因未善盡指揮監督義務而導致管理責任之違反;同樣的,縱使被上訴人與駕駛人間之駕駛業務指派並非基於勞僱契約關係,只須被上訴人在與駕駛人間所成立其他契約形式中,有針對駕駛人須在為租車人提供駕駛服務時,確保有合法、相當之品質,並就營運中禁止發生之違規事項等,約定以相應之責任承擔而善加約束,亦足以達成履行管理責任之結果;由此觀之,即可見被上訴人是否善盡管理義務,並非求諸於契約種類之選擇,即可辨明,有無違規之判斷,主要當在於查究個案中是否有切實督促駕駛人履行之問題,上訴人所指只能透過勞僱契約的從屬性關係才能加以管理,否則即屬違反管理責任規定之立論,顯然係對被上訴人管理責任履行之私法契約方式,擅自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此限制又與有無善盡法定管理義務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其限制理由實違反前開規定之本旨,欠缺依據。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所執理由,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誤解同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有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有理由,原判決之結論,尚屬正確。

(四)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等違法事由部分:

1.分析原判決之理由,既先指出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間未具有勞僱關係,進而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對駕駛人有未盡管理責任之違規(原判決第7頁第18至22行),依其所認定「上訴人據以之裁罰事實」,顯然係認為被上訴人與駕駛人間「並無」勞動關係,此消極事實方為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事項;然而,原判決後續竟又論述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舉證及原審法院職權調查無所獲等情,無法驟謂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判決第8頁第10至12行),並進而得出上訴人「既不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即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間私法上確實存在勞動契約」(原判決第9頁第7至8行、第13至15行),乃指上訴人負有應證明「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之義務,卻未能證明之問題,此論述明顯與前述上訴人在原處分所認定並因此須證明之被上訴人與駕駛人間「並無」勞僱關係乙事,完全相反,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理由,明顯互相矛盾,且其一再指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事實,既與上訴人在原處分認定並在本件訴訟中答辯者截然相反,原判決竟因而得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結論,亦因與上訴人在原處分論證之事實主張不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2.甚且,以原判決既論斷綜合上訴人舉證及原審法院職權調查無所獲等情,難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間有勞動關係(原判決第8頁第10至12行),豈非其職權調查結果,實質上與上訴人在原處分所論據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間「無」勞僱關係之事實相同,則在上訴人所主張者經原審法院查認屬實後,原判決為何仍無法採認被上訴人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管理責任,自應進一步就此確定之事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之立論間,是否彼此相關等,有所論述;然而,通觀原判決理由,主要均在對其所誤認上訴人應證明之「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間有勞動契約」乙事,說明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對於被上訴人與代僱駕駛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有無,為何與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管理責任有關等,除僅見其論及上訴人所指管理責任內容不明外(原判決第7頁第25至26行),並未有進一步之論述理由,就此實無從理解原判決所持見解暨理由為何;又若依原判決前述誤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說明脈絡,似乎係持若可證明被上訴人與駕駛人間有勞動關係時,即可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管理責任之可能,但二者間如何推論,則未見原判決有何說理,邏輯上更委實難以認有推論空間存在,其說理確亦存在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等違法。

3.綜上,原判決理由自始對上訴人於原處分所認定事實,即未能正確掌握,反而謂上訴人須就與其認定相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按指被上訴人與駕駛人間無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判決卻仍以上訴人應就與其主張相反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論理實不明而有謬誤;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駕駛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後,如何能得出被上訴人主觀上、客觀上均不能認定有未盡管理責任之結論,彼此為何相關等,原判決亦欠缺令人可資理解的理由論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等,確實存在。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既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而本院依原審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既已足認定原處分另有上開違反法令規定之違誤,業如前述,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結論,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基於本院前述論斷理由,仍可認結論為正當,則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