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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郁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30,888元標得坐落○○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5.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旋於105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89,100元出售予訴外人許明仁,屬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之土地,惟上訴人未報繳土地房屋交易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查得後請上訴人提示資料供核,未獲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52,028元,應補稅額23,412元,並裁處罰鍰3,000元(以上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只要符合「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即已足,不以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必要;系爭土地面積狹小,未臨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依法不得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上訴人更未曾申請興建集村農舍,系爭土地上亦無農業設施,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得興建集村農舍為由,認定系爭土地於現行法令下仍有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可能,故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更將所得稅法第4條之5解釋為系爭土地須經核發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可免徵土地增值稅,顯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等規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而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權力分立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課稅時曾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或系爭土地上農業設施領有建造執照,始得課徵本件房地合一稅;系爭土地既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上訴人自無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辦理申報;本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僅52,028元,尚不足以支應上訴人基本生活費,被上訴人據以課稅顯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云云。核其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權力分立及不當連結禁止等原則,惟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未獲採納之歧異法律見解,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