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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楊智崴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以「朱仁輝」名義,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委任報關業者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45984X816)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帽子及FOOT-WEAR,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電子煙主機」,計37件(內容物含電子煙主機及電池桿,屬電子煙零件,經組合霧化器、吸嘴加入煙油以電力驅動後,即可產生類似煙霧之蒸氣,供人吸入肺中,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下稱系爭商品);迨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遂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9項次等規定,於107年2月21日以北市衛健字第10730291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其輸入違規貨物2筆,每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09年5月26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金志豐公司證人朱懋宗於審理時提供大陸地區電子郵件日期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其中報單號碼個案委任書的日期為104年7月23日明顯與104年12月14日報單號碼進口日期不同,有明顯落差。被上訴人答辯狀中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供的報單號碼個案委任書日期是104年12月13日,並非金志豐公司收到陸方電子郵件的資料,印章體、日期完全不一樣,這份資料如是金志豐公司所提供,金志豐公司是從何而來這份資料?證人朱懋宗在原審審理當時並無解釋。第二、一般個人要提供個案委任書時間是進口貨物後由報關行通知提供,簽署的日期應該要是進口日期之後。第三、誰提供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委任書?為何不是金志豐公司在審理時所提供收到的委任書,為何要提供非收到的資料?原審判決書中第4頁第2項說明金志豐公司未能與上訴人楊智崴聯繫,又說明手機電話地址與上訴人符合,卻沒有聯繫過上訴人或者收件人,手頭上拿的委任書也不是這次進口的日期。又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項中敘述上訴人用別人名義實施金蟬脫殼,但又留下正確行動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並不合理,難道不可能是報關業者拿人頭脫身之計?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未把持有軍用槍砲的零件列為犯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就槍砲主要零件有所管制,但主要零件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目前針對電子菸零件尚缺明確規範,實不應擴張解釋菸害防制法。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抑或以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狀表明更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未就其上訴理由合於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已就上訴理由所指事項,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上訴人仍執前詞,實無可採;本件經被上訴人依報關資料的個案委任書所載委任人的電話,並經電信業者提供資料,查得用戶名稱為上訴人,又報關資料所附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為上訴人所有,並查得上訴人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其個人網頁商場亦有刊登販賣案貨「Vision Crystal 2」、「Vapros ibox mini」、「VaprosNunchaku」及「Vision Spinner」等商品訊息,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系爭商品相同,上訴人輸入系爭商品事實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以相同手法(假借他人名義)輸入電子煙零組件及在網路開設帳號販賣電子菸等行為,前經原審107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判決確認在案。又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見解,系爭商品其中外觀形狀有凸字圓柱形的電子煙主機外觀形狀與菸品的核心概念相同,具有菸品形狀的重要特徵,且系爭圓柱形商品組合成電子煙後的吸用情狀與菸品相同,足認系爭圓柱形商品形狀及使用方式形同菸品,確有可能吸引未成年人吸用,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的要件,殆無疑義。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適用之法條:

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衡諸其立法意旨乃有鑑於國人諸多疾病(如慢性肺部疾病、癌症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於96年7月11日立法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前揭規定,此為該條文之立法說明所明白揭示,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的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的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的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的情況,然而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風險預防原則,決定採取嚴格的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的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的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落實菸害防制法的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復衡酌菸害防制法第14條的管制目的,在於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的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的機會(風險預防原則),故上述規定所稱「菸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相同為限,只要其外觀形狀與上述「菸品的核心概念」(以煙草或其代用品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其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的文義範圍,此業據本院前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闡述綦詳,上訴意旨徒以目前電子煙零件規範不明,不應擴張解釋菸害防制法云云,顯非合於該法之前述立法意旨,僅能認屬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㈡經查,上訴人以「朱仁輝」名義,於104年12月14日委任報

關業者金志豐公司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45984X816)報運進口貨物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為「朱仁輝」,非上訴人本人名義,但經核卷附個案委任書記載上訴人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住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8)、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上訴人基本資料均相符,所附身分證影本則由上訴人102年9月14日(北市)換發之身分證變造而來等情,有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001814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證人朱懋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但因收到「朱仁輝」委任書,而該(104年12月13日)個案委任書係由大陸地區物流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委任書並經蓋用公司報關章,正常來說委任書應由臺灣地區收件人提供給報關行,但實務上常無法做到,後續又由派件公司處理,例如本件為黑貓宅急便,故實際上由大陸地區物流公司提供委任書,但經確認後方填載報關等語。是綜合前開事證,原審判決認本件報關行即金志豐公司職員朱懋宗雖未與上訴人本人直接聯繫,致相關委任書提出之真偽難辨。惟本件個案委任書所載基本資料大致與上訴人相符,僅收貨人名義為「朱仁輝」有別,況該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8」即為上訴人住處,且收貨人「朱仁『輝』」之記載,與上訴人父親「朱仁『煇』」(已歿)相仿,只「輝」與「煇」部首有別而已。衡情苟上訴人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而報運進口「菸品形狀物品」,為逃避查緝,甚有可能以假借他人名義或提供變造之身分證件等方式為之。換言之,倘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經完成宅配,乃直接寄送至上訴人住處,由「朱仁『輝』」或其代收人收受,上訴人可確證收受本件進口快遞貨物,若遇有突發狀況時(例如本件經查獲違法事證),亦可全然否認之。上訴人藉兩岸地區電子商務實務之缺失,以謀違法及脫免之舉,應認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要屬上訴人本人無訛。

㈢再者,原審另佐以上訴人在露天拍賣網路經營「VISION小煙

館」,專門販售各式電子煙等相關物品,該拍賣網路會員資料亦與上訴人相符,與上訴人所進行之電子商務項目相符,益徵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確為上訴人無誤。由此足見原審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認定已詳予論述其判決之理由,及對卷內事證之評價,其證據之取捨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雖另執前開情詞質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提供104年12月13日個案委任書之可信性,然不論證人朱懋宗所提供之104年7月23日個案委任書或前開104年12月13日委任書所載,兩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上載委任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行動電話均一致指向上訴人,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收貨人並無何違誤之處。況對於104年12月13日個案委任書上之報關章確係由金志豐公司提具,真實性並無可疑,此情業據原審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與證人朱懋宗當庭確認無誤(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41號卷第372至373頁筆錄),是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義顯均無足動搖原審判決之認定,其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