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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被 上訴人 余信毅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領有藥師執業執照(證書字號:藥字第000000號),登記執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3、14樓(第15層)之「○○藥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業登記於臺北市,惟於民國107年間執行跨區業務,送藥到宅予外縣市之民眾,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218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申經上訴人核准發給執業執照,即應在上訴人所在地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構認可之機構執行業務,並以一處為限;另所謂藥品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接續行為,每一行為皆構成藥品調劑要件,無從分割省略,亦無主次要之分。被上訴人越區至臺南市私立欣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欣園長照中心)現場取得處方箋,返回執業登記處所調劑後,再親自送藥至該長照中心,確認取藥者交付藥物及提供用藥指導,不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已違反該條本文規定。原判決援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8年9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80076123號函釋(下稱衛生署98年函釋),認為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本質上為處方箋釋出流程之一,為藥師執行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藥品調劑」一部分,至於藥師執業處所之認定,應以主要調劑藥品之處所作為判斷依據,與送藥到宅之處所有無跨越藥師執行之行政區域無關,與該函釋實係因應網路時代,避免病患久候及給予藥師充裕時間調劑之權宜措施者不符;且原判決逕自分割藥品調劑之連續行為,以藥局內調製藥品之階段行為,作為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之認定依據,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不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㈠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

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第23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署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準此,藥師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行為,皆屬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範疇,除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經事先報准者外,各該調劑相關行為均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法定執業處所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行。至於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調劑是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如為送藥到宅,則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非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不得為之。」係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地方政府對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對於藥事人員送藥至執業登記所在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中(即所謂送藥到宅交付藥品)之情形,從寬認為非在執業登記處所以外執行業務,故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例外,既為例外,解釋自應從嚴,不得任意擴張該函釋之效力範圍,認為藥事人員至執業登記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執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業務,亦不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領有上訴人核發之藥師執業執照,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14樓(第15層)「○○藥局」之執業藥師,於107年間曾為臺南市欣園長照中心提供送藥到宅(機構)等服務,即被上訴人先向該長照中心住民收取處方箋後,返回「○○藥局」調劑藥品,其後再至該長照中心交付藥品與提供專業諮詢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登記之執業處所,係位於臺北市之「○○藥局」,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卻至執業登記所在行政區域以外之臺南市欣園長照中心,執行收取處方箋、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藥品調劑業務,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並不相符,自已違反同條項本文即藥師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執業處所執行業務之規定。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為藥師,藥師法對藥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範圍,其自應注意規定並遵行,卻未先行確認,即於執業處所外從事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之違規行為,乃未盡注意義務而致上開違規情事發生,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以原處分依藥師法第2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尚難認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雖援引衛生署98年函,認為藥師之執業處所應以主要調劑藥品之藥局所在地作為認定依據,與所交付藥品之處所為何無關,被上訴人跨行政區域提供送藥到宅等服務,充其量僅為藥師法第7條之執業登記區域規定違反與否,無違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惟衛生局98年函:「主旨:所詢『網路宅配調劑服務藥局』作業適法性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署曾於93年3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30008642號函釋,處方箋流程應符合醫師診察交付處方箋於病患,病患持處方箋至健保特約藥局,並由藥局之藥事人員調劑交付藥品之原則;倘醫師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事先徵求病人同意,選擇健保特約藥局,以電腦連線、傳真方式將處方箋傳送到該藥局,再由藥事人員調劑藥品,將藥品送至診所,交付病患,以上程序,亦符合處方箋釋出流程之規定。三、爰此,本案藥局接受民眾以網路方式傳送處方箋,經藥局調劑後,送藥到家,並提供用藥諮詢服務,取回處方箋之流程,尚符合處方箋釋出流程之規定。」旨在說明民眾以網路方式傳送處方箋至藥局,由藥局調劑後送藥到家及提供用藥諮詢服務,再取回處方箋之情形,符合衛生署前於93年3月30日發布函釋規定之處方箋釋出流程,所涉情節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至執業登記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收取處方箋、交付藥品及提供藥品諮詢服務者,並非相同,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原判決以該函為據,認被上訴人主要調劑藥品之業務均在「○○藥局」內進行,僅有收取處方箋、交付藥品及提供用藥諮詢等行為在臺南市欣園長照中心為之,故未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不合,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比附援引明顯不當,且忽略受理處方箋、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與藥品調配或調製,同屬藥師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範圍,故藥師執行各該業務行為之處所,均應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申請執業登記並領有藥師執業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藥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之情事,原判決另認被上訴人在核准登記執業處所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執行跨區送藥到宅予外縣市民眾之業務,僅屬有無違反藥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與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亦有適用藥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不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