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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范煦敏(董事)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係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之業者,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及106年4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勞工陳建華以上訴人就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薪資,有以高報低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嚴重影響其權益為由,於106年3月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迄至上訴人上開勞動檢查日止,未依法給付陳建華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萬6,13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8,945元×1/2×〔6+(5+22/30)/12〕=126,139元(元以下4捨5入)},經審認上訴人上情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以106年7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336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6001744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行審理。嗣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㈠被上訴人與陳建華所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

」契約,然該契約之實質內容符合勞基法第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等強制規定的主給付義務特徵,具備人格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故有勞基法的適用。

㈡陳建華的勞保月投保薪資雖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查核認為被上訴人申報偏低而逕予調整為3萬3,300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生效,但後經上訴人查核發現,被上訴人於勞保局逕行調整陳建華上開投保薪資前,即已將陳建華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陳建華105年4至6月的3個月平均薪資應適用的投保薪資等級為月投保薪資45,800元,尚高於勞保局前開逕調的投保薪資等級,是被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事實,可以認定。

㈢陳建華是在106年2月2日至勞保局查詢始知上訴人有高薪低

報的事實,自該日起算,陳建華至遲應於106年3月3日以前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的權利。又陳建華於106年3月3日調解時即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受任人陳光日受領該意思表示,並記明於調解筆錄。調解時陳光日得受任範圍固僅限於加班費、資遣費、休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爭議事件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惟其於調解當時亦為上訴人之受僱法務,則陳光日既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調解會議,又具上訴人受僱人資格,陳建華於106年3月3日調解時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認就是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陳建華前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係因上訴人未依勞保足額投保,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為資遣費給付請求,且業經被上訴人將該申請書影本送達上訴人,其中陳建華「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即係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上訴人於進行該勞資爭議調解前所知悉,故應認陳建華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並未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而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陳建華資遣費,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裁處上訴人21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是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次按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108年5月15日修正時,移列於修正條文第45條之1。)又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其附表項次5:「法規名稱:勞工退休金條例、委任事項: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據此可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如違反上開義務,勞退條例之主管機關,即應依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規定對之裁罰,且被上訴人因受權限委任而有裁處權。

㈡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證據的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之業者,為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上訴人與陳建華所訂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6款、第17款、第16條、第22條第5款、第6款、第23條第2款、第9款等約定及陳建華的服勤時間紀錄、休假表可知,陳建華受有工時、休息、休假的限制,須依被上訴人所定為之,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而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等約定及陳建華的薪資明細表所示,陳建華提供勞務的生產工具係由上訴人提供,且上訴人與陳建華間薪資約定於次月月底發放,並依勞務給付多寡計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的「工資」定義相同,具有勞務對價性,並非如一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才給付報酬,與承攬性質不符,故上訴人與陳建華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是系爭契約的實質內容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主給付義務之特徵,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的適用。另陳建華的勞保月投保薪資經勞保局查核認為申報偏低而逕予調整為3萬3,300元,並自105年8月1日起生效。但依陳建華105年4月、5月、6月員工薪資條所載,其工資依序為5萬6,201元、6萬1,860元、5萬4,416元,3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7,492元,應適用投保薪資分級為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故勞保局逕調為3萬3,300元的級距,在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仍以實際薪資為準,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6月間有將陳建華勞保的投保薪資以高報低,而有違反勞工法令的事實;並於判決理由詳細說明:陳建華是在106年2月2日至勞保局查詢始知上訴人有高薪低報的事實,自該日起算,陳建華至遲應於106年3月3日以前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的權利。又陳建華於106年3月3日調解時即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受任人陳光日受領該意思表示,並記明於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97-98頁)。固然調解時陳光日得受任範圍僅限於加班費、資遣費、休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爭議事件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原審前判決卷二第9頁委任書),惟陳光日更於調解當時為上訴人之受僱法務(原處分卷第110頁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原審前判決卷二第9頁委任書),客觀上為上訴人使用並受其監督,依社會通念足認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則陳光日既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調解會議、又具上訴人受僱人資格,陳建華於當日調解時對陳光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認係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陳建華早於106年2月6日勞資爭議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影印卷(下稱士院卷)第33-34頁〕上「勞資爭議發生經過略述如下」欄並填載:「本人於106年2月2日至勞工保險局試算老年一次給付,發現公司一直未依勞工保險足額投保規定,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4條第6款有損本人權益,終止勞資關係並求償本人一切損失金額,依法請求公司給予資遣費」等語,復於該申請書上「為利對造人於會前知悉當事人主張及請求,並攜帶相關資料於會議當日供參,本人是否同意將申請書影本送對造人」欄勾選「同意」;被上訴人復將106年3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開會通知與陳建華106年2月6日勞資爭議申請書均一併於106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原判決卷第53頁掛號回執)。參諸上訴人106年2月21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勞資爭議調解延期申請書」記載:「調解陳建華與本公司間加班費、『資遣費』、休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6%等爭議」(原審原判決卷第26頁),可認上訴人應已於106年2月16日收到陳建華106年2月6日勞資爭議申請書而知悉陳建華所陳明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並請求給與資遣費的主張。再揆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當日調解雖不成立,但陳建華於調解當場表明上訴人有未足額投保損及其權益,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3月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時,陳光日亦表示無法同意陳建華所請,並未為其無受領終止勞動契約權限的表示。則陳建華前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既已表明係因上訴人未依勞保足額投保,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為資遣費給付的請求,更業經被上訴人將該申請書影本送達原告(參見士院卷第30-34頁,上訴人於該案曾提出爭點整理狀之附件即為陳建華106年2月6日勞資爭議申請書,可見上訴人確已收受該申請書),其中陳建華「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即係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上訴人於進行該勞資爭議調解前知悉,故應認陳建華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30日的法定除斥期間,而已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果。故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陳建華資遣費,惟迄未發給等情(原判決第14-15頁),經過本院審查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也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於陳建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將陳建華申請狀影本送達上訴人」的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等語,核係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以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實不足採。

㈢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

律為裁判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已載明:陳建華可認於知悉上訴人在105年4月至6月間,有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的情形之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即應依規定給付陳建華資遣費。惟上訴人迄未給付陳建華資遣費,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陳建華資遣費,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應依違反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審酌上訴人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故依行為時勞退條例第47條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裁處上訴人21萬元罰鍰,並無違法等語(原判決第16頁第7-18行),業已記載被上訴人依106年7月7日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判決第16頁第24-26行),足見原判決業已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而為證據調查必要與否的取捨,縱理由稍嫌簡略,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完全未提及其與陳建華於108年7月25日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陳建華並已於該和解筆錄確認對上訴人無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請求權,原審亦未就此部分為證據之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的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