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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李國精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劉美慧(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會計室組員,前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同年8月21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任用事件)。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108年10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8601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0月17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8公審決字第475號駁回復審(下稱復審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後,因上訴人考量系爭任用

事件仍於保訓會行政程序救濟中而不願答辯,故審判未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調查證據,逕為判決,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雖系爭任用事件之裁判不利上訴人,惟指明銓敘部涉有刑事偽造文書責任,故該案上訴人之抗告狀,經最高行政法院函示交付再審,目前仍審理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序,系爭任用事件之訴訟及行政程序目前併行中,因案件本質上屬刑事案件,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上勾選為刑事訴訟案件,是有所依據,原判決未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致裁判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㈡系爭任用事件訴訟過程,銓敘部認保訓會復審決定語意模糊

,其於訴訟過程始知保訓會有要求其釐清97年回報函文,致生意外性判決,而需另外進行行政程序,即確認銓敘部回報保訓會之銓審事實為何,重新銓敘之俸級俸點為何等,惟上訴人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即執行職務)而程序冗長,目前在保訓會審理中,因而訴訟須先依規定聘律師上訴,律師費成為上訴人提起復審,才能進行行政程序救濟,成為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原判決未考量此事實基礎,致認系爭任用事件為上訴人個人所為,非屬執行職務,違背保訓會歷來之函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原判決之被上訴人之答辯載示被上訴人涉訟輔助小組會議決

議係依輔助辦法第5條審理。惟原判決之判斷欄卻變成為係依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主動增加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條文,違反訴訟當事人主義,法官之得心證不符論理法則,且又於後續判斷依據輔助辦法第5條立法理由,認立法者排除行政訴訟係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除其代理行為屬公務機關涉訟情形,而為有意之省略,並非立法之疏漏,然此與系爭任用事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明顯不合。上訴人身分權遭銓敘部違法侵害,且銓敘部未否認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罪責在銓敘部而非上訴人,豈非是認定原處分不合法,而法官主動為其增添條款,原判決得心證不符經驗法則。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而來,而母法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規定排除行政訴訟適用,故系爭任用事件之因公涉訟輔助,顯非輔助辦法第5條所規範,而係依同辦法第3條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4萬元之法律依據。參照歷次保訓會函釋,均要求各機關應本於職權查明事實,再認定是否合於涉訟輔助之緣由,被上訴人無任何作為僅認因行政訴訟不補助,並未依輔助辦法第3條審理,原判決與原處分對事實認定明顯矛盾,判決有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

㈣上訴人為負責主計人事業務,此為原判決確認,惟卻逕認系

爭任用事件應非會計主任指揮監督下所為,更加明顯證明原判決裁判事實基礎錯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人事主任朱北基無偏頗而無需迴避,惟卻證實其對系爭任用事件不了解,並透過電話涉違背行政命令阻擋送審等事實,致有本案系爭任用事件之訴訟,難脫於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5項等規定,需迴避以使涉訟輔助審理公正進行,改由主計系統之人事人員或被上訴人更換人事主任後再進行,參照涉訟輔助小組會議紀錄只依第5條作出決議,足證會議小組成員均受其不正誘導,未依保訓會函釋應釐清事實再決定,難謂無迴避之必要,原判決有所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末查,原判決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中山國中蕭老師行政訴訟,無從認定係為涉訟老師聘請律師之支出,惟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系統帳務資料,載示99年7月27日支出傳票支給張佩琦律師法律事務費8萬元,99年12月17日中途解約收回2萬元,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核銷結案。

㈤系爭任用事件已依法提起再審,歷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委陞薦任用程序」時,銓敘部有義務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辦理,否則行政訴訟之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形式上處罰之行為,系爭任用事件為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另已提起刑事告訴,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原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必要支出律師費4萬元正。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

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立法理由並揭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爰予明定,以資適用。」據此可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謂依法執行職務,則係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又此所稱法令,固不以法律為限,凡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之命令均屬之,惟仍以該等法令所為規範與公務人員所掌職務有關者為限,倘僅係一般性、普遍性之法義務規範,於具體個案中與公務人員所掌職務在客觀上不具有關連性者,即難認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當。至於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職權認定,倘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即不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

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

⒈上訴人提起系爭任用事件,並非會計主任指揮監督下所為

主計人事業務,而係其個人所為,無從認屬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範圍,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主張俸級俸點核定有誤而提起系爭任用事件,係其個人對銓敘部所提訴訟,與前揭規定不符等情,為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主計人事人員,工作內容為主計業務兼辦主計人事,系爭任用事件是主計人員的任用俸級俸點事件,該案訴訟目的是希望俸級俸點核高一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規定,上訴人取得該法所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此外,復經被上訴人依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認定在案,原判決據此認系爭任用事件非屬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乃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系爭任用事件涉訟輔助申請之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違誤。又因本件上訴人之系爭任用事件,並非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不符合公務人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因公涉訟輔助之涉訟種類,是否排除行政訴訟之爭議,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

⒉至上訴人主張:銓敘部以105年1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5406

3221號函及函釋,對受限制調任人員發布重審令,被上訴人人事主任朱北基不遵行命令,阻擋送審程序進行,就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應有迴避之必要,該小組會議因組織不合法而無效云云等節。惟上訴人所陳簽呈1份,並未表明有何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之公務員,及如何依法應自行迴避情形,亦非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具體申請迴避之內容(原審卷第186頁),原判決以人事室無權辦理、准駁會計人員任用俸級事項,且為維護上訴人權益而電洽主計處人事室,並無對原告偏頗之情形駁回上訴人主張,理由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至上訴人主張為負責主計人事業務,原判決逕認系爭任用

事件非會計主任指揮監督下所為,原判決裁判事實基礎錯誤。參照歷次保訓會函釋均要求各機關本於職權查明事實認定是否合於涉訟輔助之原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系統帳務資料,載示支出傳票支給張佩琦律師法律事務費,並中途解約收回2萬元,嗣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核銷結案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依上述說明,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㈢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認定如符合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拘束,故在行政訴訟中不生主觀舉證責任,惟行政法院之調查義務並非毫無邊際,法院如已盡各種調查之可能性,當事人知有裁判上重要之事實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如當事人消極不請求法院調查,亦怠於履行其協力義務,自應承受此調查證據結果,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於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後,因上訴

人考量系爭任用事件仍於保訓會行政程序救濟中而不願答辯,故審判未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調查證據,逕為判決,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陳述:並無證

據請求調查,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頁)。衡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其內心之動機,復未經上訴人主動提出以供查核,顯非行政法院可調查得知,上訴人既怠於提出相關事證或其他證明方法以供調查,是其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之系爭任用事件是否另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等節,與本件上訴人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並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兩件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