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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朱宸佐 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院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博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任臺灣○○地方檢察署○○○,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於民國104年度申報財產,漏報配偶陳○○名下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融資債務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3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28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71833734號裁處書處罰鍰32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25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或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申報時已將配偶透過元富公司以融資方式購買之「上證2X」及「滬深2X」兩檔基金受益憑證申報在股票欄,並於辦理申報時主動提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客戶餘額表」,作為申報書之附件資料,該表「上證2X」及「滬深2X」之「餘額別」欄均註記有「融資」字樣,即已表明該股票係配偶向元富公司「融資(借款)」取得之財產狀態,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本件申報財產,「係出於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的疏忽,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故意」,卻仍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裁罰,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參照。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3條、第5條及廉政署所定「審查作業及裁罰處理流程」,「申報表格式是否正確、基本資料頁是否填寫正確、申報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遺漏」屬形式審查之範疇,審查項目為「各財產項目應填寫欄位是否均已填寫。如股票股數、基金單位數、淨值、總額等;私人債權及債務是否填寫債務人、債權人地址,以利後續審核」等等,均屬形式審查要項;且依廉政署所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形式審查常見錯誤及說明一覽表」第6點載有:「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或事業投資等項目之金額,或單位數逕以整數申報者屬常見錯誤,申報人可能係為圖便利,或未予詳查即申報,務必請其查詢『申報日當日』之各該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或事業投資等項目餘額」。本件上訴人既已揭露「融資」及向元富公司融資之情形,僅疏未填載於應填寫之債務欄位,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為形式審查並通知補正,非可直接進入實質審核而予以裁罰,本件未依法通知補正,致生不合比例原則之違法裁罰。原審對此應行補正之法令適用與重要事實關係通篇隻字未提,顯未依法或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裁判自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無可維持。

(三)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判決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乃比例原則於行政裁罰領域之表現,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裁處罰鍰時,即需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裁量處分始無瑕疵,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平日業務繁忙,對財產申報難稱專業,上訴人與配偶是不同人格主體,財產獨立各自管理,並非故意不予查證,且上訴人已提出「保管帳戶餘額表」供審查,主觀上並無草率任令錯誤而在所不惜之意,並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僅是因過失未將系爭債務在「債務」欄為完全記載,原處分過苛,逾越必要程度。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又原審悉依被上訴人唯一引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形式上漏報金額若干計算本件處罰32萬元,其中漏報尾數3萬8,000元僵硬適用「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規定視為漏報100萬元,未審酌任何有關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等裁量事實,亦未予審酌或適用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說明如何毋庸或為何不應適用前開規定,記明其心證,或命當事人辯論,僅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非本院得越俎代庖行使行政裁量權」之語帶過,忽略被上訴人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裁判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另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所採處罰鍰額度基準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有違憲之虞: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母法並未授權訂定罰鍰額度基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2.處罰鍰額度基準未就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態樣分別論處,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3.以無法律授權之行政法令剝奪、限制人民財產權,不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有違憲之虞。

(五)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可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人所有,屬該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達100萬元以上之有價證券,均應於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尚不得以配偶財產獨立,各自管理,解免申報義務。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二)次按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的,及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60條及第61條可供參考;另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所謂「融資」、「融券」又稱「證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資者具有「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提供擔保物,借入資金買入證券(融資交易)或借入證券並賣出(融券交易)的行為。換言之,融資交易係指向證券商借款購買股票,核屬對證券商之借款債務。又法務部97年10月17日法政決字第0971115118號函釋意旨略以:「…申報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進有價證券,因其分別具有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性質,應予申報,申報方式如下:(1)申報人以融資方式買進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應申報於有價證券欄,融資金額則申報於債務欄。…」。另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通知單所附「填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常見錯誤情形表(適用一般申報人員)」「應注意事項」(八)有價證券3.申報人以融資方式買進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應申報於有價證券欄,融資金額則申報於債務欄。(十一)債務3.股票融資若已達上開申報標準,均應逐筆申報於債務欄。依上可知,以融資購買有價證券達應申報數額,融資金額應申報於債務欄,應屬甚明,且申報財產資料既說明提醒在案,申報人尚難以業務繁忙,難稱專業乙語諉為不知。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就其認定上訴人於104年間時任臺灣○○檢察署○○○,辦理該年度申報財產時,其中配偶以融資方式購入「上證2X」及「滬深2X」股票金額1,503萬8,000元,並未申報於債務欄,而僅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於「上證2X」及「滬深2X」之餘額別欄註記「融資」),上訴人未盡據實申報義務,且上訴人如就融資申報方式存疑,亦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上訴人未予查證即率爾提出申報,放任申報不真實之結果發生,即已該當於前揭故意之要件,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本件申報財產「係出於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的疏忽,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故意」,卻仍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裁罰,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盡查證核對義務即率爾申報,放任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核屬故意申報不實,已如前述,原判決所謂「對財產申報制度的疏忽」,綜合其前、後文以觀,應在表明上訴人對申報財產之事怠於檢查或查證之輕率態度,非認上訴人本件財產申報不實僅係出於過失,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尚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上訴人3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固非無據。然而:

1.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明定。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再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此係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而來。又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案件,參考行政罰法第18條所列審酌事項後,基於平等原則及避免裁量恣意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制所容許。本件被上訴人為處理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件,訂頒處罰鍰額度基準,即屬一種裁處罰鍰之裁量基準,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申報財產公務人員因違法受罰之執法公平性,寓有避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應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然行政機關訂定裁罰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仍認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行政機關所作的個別判斷,仍應不得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規範,如行政機關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2.參酌本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至5點規定,已分別就違反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第1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2項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第2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第13條第1項未依規定期限信託(第3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第4點)、違反本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第5點),為5種違法程度輕重不同之態樣制訂相異之裁罰基準;再就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以及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規定,先依申報不實財產價額多少訂出罰鍰額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所指應受裁罰人應受責難程度之裁罰考量因素,可避免裁量濫用之違法;在第6點規定有得依個案情形的特殊性,給予減輕處罰之調控條款,避免在特殊案例中如依一致性裁量基準,顯有過苛致失個案正義,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綜合以觀,系爭處罰鍰額度基準之內容,符合立法目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個案正義之考量,於法並無違誤。

3.惟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財產價額為1,503萬8,000元,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2萬元,應屬有據,予以維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參看),卻又論以「就上訴人漏報債務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與漏報財產有所差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參看),要言之,原判決認為本件有行政罰法第18條明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之裁量考量事項存在,並進而說明不實申報債務與未報積極財產,應有所差異,故若依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未審酌上開因素,逕依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依前開說明,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仍認為本件並無裁量怠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裁量情事,進而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違法情節而為行政裁量,有無裁量怠惰等違法裁量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於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