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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 訴人 蘇鵬全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申辦「金融機構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並每月接受政府補貼0.85%之利息(下稱系爭貸款),再經由專案貸款經理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代為核撥政府所准予補貼之上開利息予臺銀。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蘇○仁,經臺銀於106年間辦理承貸金融機構查核作業時,發現上情,而以107年1月4日消金政字第10700000531號函知上訴人所屬營建署,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8080536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抵押之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應自該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35,128元。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係略以:㈠為使行政院辦理之2千億元優惠購屋貸款有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中央銀行乃訂定「金融機構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系爭貸款簡則),提供符合特定要件之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得向金融機構申辦系爭貸款,以獲得政府給予利息補貼,屬給付福利措施,本質上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查核要點)則係上訴人為執行系爭貸款查核業務發布之命令,並非對系爭貸款申請人財產權之剝奪,自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㈡申請人須符合系爭貸款簡則第5點第7款貸放對象之規定,始能取得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屬人性。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其子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貸款對象非同一人,違背查核要點第8點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下稱系爭問與答)第17點規定。㈢上訴人訂定之查核要點與系爭貸款簡則為相同位階之執行命令,且僅係重申系爭貸款簡則申貸要件規定之意旨。又基於「本於該命令之規定賦予,即得依該命令之規定收回」之法理,主管機關自得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資格限制。原判決認系爭問與答僅說明申辦系爭貸款時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未限制借款人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且查核要點並非貸款人申請時之法源依據,查核要點亦未廢止系爭貸款簡則,故關於貸款人是否符合資格,仍應適用系爭貸款簡則之規定云云,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之法律上定性及適用法律之見解,自有違法,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四、查本件涉及人民依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相關作業簡則(例如系爭貸款簡則、「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3百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等)規定(下統稱作業簡則),向承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金融機構申請購屋利息補貼,經審核認定符合申請要件,由主管機關作成准許於貸款期間按月持續發給利息補貼處分(下稱補貼處分),嗣於貸款期間內,受處分人(即申貸人)將所購房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以外之人,主管機關得否另作成停止補貼之行政處分?若為肯定,則該停止利息補貼處分究屬對合法補貼處分之廢止抑或對違法補貼處分之撤銷?關於此法律問題,本院實務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得作成停止補貼之行政處分,將原為違法之補貼處分予以撤銷):

依作業簡則規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提供年滿20歲、無自有住宅,且未曾申請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房貸之國民申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屬人性。故於專案優惠房貸之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專案優惠房貸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查核要點與作業簡則為相同位階之執行命令,且查核要點僅在重申作業簡則所規定之申貸要件,並非對申貸人財產權之剝奪。申貸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後,申貸人受按月核發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既屬違法,主管機關自得作成行政處分撤銷之。且貼補處分一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後,受處分人受有利息補貼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即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受處分人返還已受領的利息補貼款(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㈡乙說(得作成停止補貼之行政處分,將原為合法之補貼處分予以廢止):

依作業簡則規定,申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的資格為年滿20歲,無自有住宅之國民,並限制每人乙戶,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後,於特定要件得享有國家提供之房貸利息補貼,如不符合要件,則按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不予利息補貼。亦即中央銀行、財政部及上訴人為達成前揭給付行政之目的,主動訂定作業簡則,提供符合特定要件,得獲政府按月持續給予利息補貼,為一種國家運用公共預算提供社會福利性質,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性行政措施,從而,經審核認定符合申請要件,而准許持續發給利息補貼者,該許可處分即屬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優惠貸款給付行政措施之依據為作業簡則,申請人必須符合特定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故於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專案優惠房貸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倘若申貸人將受領房貸利息補貼之房屋移轉他人,即非依國家所定公益目的受領補貼,若續予補貼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護要求之公益目的,國家非不得消滅其規制效力。而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

㈢丙說(不得作成停止補貼之行政處分):

查核要點僅供主管機關內部事後查核之用,並非承貸銀行審核貸款人資料是否符合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資格之法源依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作業簡則僅規定申貸人須符合「年滿20歲」、「無自用住宅」等條件,則申貸人既符合上開條件,並經承貸金融機構審核決定准予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即屬合法,且因該行政處分並未附加任何附款,專案經理銀行按月撥款予承貸金融機構之支付行為,僅係履行准予補貼利息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並未另外作成行政處分,則事後申貸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予他人,不因此使該核准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變成違法,主管機關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又因原核准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未附有任何附款,且申貸當時所依據之相關作業簡則並未變更,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公益有任何危害,故主管機關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雖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相同,惟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之見解歧異,亦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之見解歧異,且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依首揭規定,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