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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