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39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09年11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茲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20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該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09年度之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第836號、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是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