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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