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聲請再審之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之審查,其次是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後是本案的審理。聲請再審必須先具備合法要件後,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繼以才能進入本案審理。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病失能給付之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所提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後,該院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08簡再1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109簡抗16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對本院109簡抗16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9、13、14款,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3-217、241-249頁),係表示「其從事高風險工作且防護不足,致眼部發病而向相對人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對於兩造間爭訟,程序上法院沒開庭,違法亂判,應該判決聲請人勝訴才是。原確定裁定敘述108簡再1裁定、109簡抗16裁定所提聲請再審逾期,實屬謬誤,是否書狀被隱匿調包、法官貪瀆睜眼說瞎話,茲提供相關醫院之診斷書、檢驗報告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捐血卡及良民證,聲請人沒有糖尿病、沒有食物中毒。原確定裁定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另如果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或誰,自己在審定裁判而組織不合法,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遵守憲法第80條規定、符合公益,嚴禁不當聯結、作偽證、說謊,勿官官相護,再提出相關醫院110年1月7、8、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