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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109年2月5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另於109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本院卷第24頁),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