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賴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抗告人原為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勞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
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診療,並申請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以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派員訪查並洽調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嗣據審查意見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鑑定作成本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鑑定結果,相對人乃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經抗告人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為「第一次確定裁判」)。
㈢第一次確定裁判審理期間,抗告人以伊於99年3月28日左右
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嗣發病中毒住院,致雙眼視神經萎縮等情,再於103年3月25日自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目前正於法院訴訟中,乃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又抗告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79,200元,另其雙眼視野均大於60%,其視野失能部分應不予給付。抗告人不服,經勞動部103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095號爭議審定(以下稱為103年11月18日爭議審定)、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3496號訴願決定(以下稱為104年11月11日訴願決定)遭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該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第二次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就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另聲請再審部分則駁回。
㈣原審法院依本院前述移送裁定,就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於
109年2月15日以該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揆諸抗告人再審事由,皆其是否符合職業災害所為實體上主
張,未見具體指明第二次確定判決究竟有何未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情事,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第二次確定判決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認抗告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並於105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扣除抗告人住居彰化縣之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提起再審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6年1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4日始提起再審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該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至10款再審事由
起訴;惟該條款再審事由之成立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前提,觀諸同法第3項即可自明,抗告人所指刑事訴訟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在卷,未提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有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況上述再審理由是否已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得加計在途期間),也未提任何證據,應認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㈣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起訴
:按該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再審之訴程序所提出各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係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且無非就抗告人所患為職業病等情再事爭執,抗告人也無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以前述再審理由起訴是否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認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相當不合理不合法,違反法院的審理程序,連開庭都
不開庭審理辯論,一點審判的公平公正性都沒,並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故有違法情事。
㈡原裁定及歷審確定裁判開庭都不開庭,又不按照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保護弱勢職災勞工判抗告人勝訴,違法判決不合理不合法,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
㈢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遺漏及忽視抗告人在105年
10月12日、11月21日之呈報狀及同年8月8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裁定遺漏及忽視抗告人於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五)
(六)兩狀暨所提證據資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
㈤抗告人於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七)(八)(九)(十
)所提出證據資料,為原裁定所遺漏及忽視,是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
㈥抗告人至107年8月9日收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才知道
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規定,故抗告人於同年9月4日提起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情形。
㈦抗告人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茂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偽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得以再審。
㈧綜上所述,本案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第13款或第14款,及第274條、第276條及第283條規定,有理由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①廢棄原裁定及第二次確定判決。②原處分、勞動部103年11月18日爭議審定、104年11月11日訴願決定均撤銷。③相對人應自108年6月5日起,按勞保條例第34條及第36 條規定補發抗告人職業病失能補償,及按勞保條例第55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提升失能等級補發職業病差額;及按勞保條例第20條之1規定給付抗告人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及按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職業病給付增給百分之五十;及按勞保條例第19條規定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補發差額。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抗告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再審程序乃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以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或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異常為由聲明不服,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確定裁判,並就系爭事件再為審判。因裁判一旦確定,即生確定力,行政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故再審程序有嚴格之限制,須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法院受理再審事件,亦須先審酌有無再審事由之存在,必待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廢棄原確定裁判並再行審理已終結之訴訟事件。次按抗告則係對法院裁定之爭執救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但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之程序標的為原裁定,而原裁定則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審法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不開啟再審程序),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原裁定中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的認定,是否違背法令。至於抗告人是否罹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職業災害給付,必待開啟再審訴訟程序後,由再審法院(以本件而言應為原審法院)實體上審理有無理由,是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聲明廢棄第二次確定判決、相對人應依法給付職業災害給付等(參見再審抗告狀第2頁、第3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均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於抗告狀(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暨本件繫屬後,再於109年3月11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行政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一)(本院卷第75頁至第257頁),援引抗告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均屬實體上主張,本院遂無庸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要為①未具體指摘第二次
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②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逾越法定不變期間;③抗告人主張第二次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事由,但未提出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④抗告人主張第二次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但所提出證據資料係於第二次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且仍係就抗告人是否罹患職業病再事爭執。查:
⒈第二次確定判決係由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5日判決,嗣經
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抗告人則係於107年9月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顯然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係於107年8月9日收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通知,始知有前揭再審期間規定,符合該條第2項後段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然法規課予人民義務或應行作為不作為,乃以人民知悉法規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要旨可資參照,抗告人以「事後知悉」再審規定而主張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已屬無據;其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乃指「再審之理由」,而「再審之理由」則又指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者,抗告人以伊「事後知悉再審規定」而主張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乃以「知悉有再審事由之法規」作為再審事由,復有誤解;更何況抗告人稱「至107年8月9日收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才知道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規定」(參本院卷第29頁),以時間比對核算,抗告人所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通知」,似指該院於同月6日之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而言,而該再審裁定則又肇因於抗告人於107年4月23日對該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事實欄第三項),足見抗告人至少於107年4月23日已知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伊所陳迄至107年8月9日始知云云,亦非事實。
⒉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迭以裁判予以闡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前開各項再審事由,既未提出證據說明上揭「第7款至第10款」情形有何法院宣告有罪判決或因證據不足而未開始或續行程序;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均非存在於第二次確定判決的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前述各款事由,亦不能自「知悉」該等事由時起算再審期間,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