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
170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7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其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13 號裁定(本院卷第77至78頁)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