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蔡佳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羈押在相對人所內,抗告人嗣於108年5月23日不服相對人所為限制家屬接見時,寄入食物種類、書籍;限制購買香煙數量及管制每日發放香煙配額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而向高院提出申訴。經高院以該申訴係針對相對人所為之處遇不當而提出,乃以108年5月27日院彥刑科狀字第1080402564號函轉該申訴予相對人辦理。相對人於108年5月28日收受抗告人之申訴後,即於108年6月13日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其評議決定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7月22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720630號函,通知抗告人申訴決定:為「北所本於職權所為之管理措施,於法並無違誤,爰核認申訴人(即抗告人)之申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抗告人仍不服上開原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10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續提起上訴。嗣原審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108年12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刑事處分,於看守所羈押中,屬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人,與外界聯絡必須經由書信,而與法院往來之書狀亦同,均須透過看守所轉送(須經檢查),是以,客觀上無法期待書信、訴狀等文件確切到達目的地之日期,故此,在監所內受人身自由限制之人,自是以提出文件予監所長官之日計算,方能確保正確日期,故伊當然確信提出書狀予間所長官之日等同於提出於法院。且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立法理由可知,為避免受人身自由限制之刑事被告喪失訴訟上之權益,特別訂定本條以資保障。而伊於108年8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至今,均羈押於看守所內,除透過看守所轉呈訴狀外,並無其他方式可自行向法院遞送訴狀。因此,是否應於保障伊之訴訟權範圍內予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或是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訴狀予監所長官,而訴狀到達法院已逾上訴期間,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在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得以回復原狀。若無類此相應之保障以保障伊之訴訟權,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並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及第16條之訴訟權之虞。又伊係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予監所長官,可見伊並非惡意違誤上訴不變期間,僅因誤認遭人身自由限制之羈押身分,有一體適用刑事訴訟法規範,直至收受本件裁定後方知行政訴訟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之餘地。故此,是否有補救措施以資保障伊之訴訟權,或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涵蓋範圍內予以保障伊之訴訟權,有待抗告法院予以斟酌。另原審為原判決前,曾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6號裁定(下稱108年9月5日裁定)命伊補正,該裁定書明載:「須於5日內補正,否則即駁回本件訴訟。」等語,伊於108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而於108年9月23日始提出訴訟補正狀予監所長官,如按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未適用刑事訴訟法),伊提出訴狀到達法院日期,實已逾108年9月5日裁定所命補正之5日期間,然原審並未因此而駁回伊之訴訟,且於108年10月28日為原判決(伊於108年11月6日收受判決書)。因此,使伊更加確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狀予監所長官,屬於合法期間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係於108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經抗告人簽名之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算,且抗告人所在地與原審均在新北市土城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計至108年11月26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8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有原審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按(原審卷第26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上訴並非合法,爰予裁定駁回其之上訴,於法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上訴期間內即108年11月25日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應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並未逾越上訴不變期間云云。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地方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且關於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之計算,揆之前引規定,應以上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可見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之法制。是以,當事人交付監獄或看守所代遞或郵遞上訴狀者,應以該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其提起上訴之期日,至其於何時交付監獄或看守所代遞上訴狀,或何時郵遞上訴狀,要與是否遵期提起上訴之認定無涉。況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將上訴狀提出於地方法院為之,而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35第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且原判決業已載明上訴應向原審提起,亦無得向監獄或看守所提起上訴之救濟教示,則抗告人若於法定期間向法院以外之機關提出上訴狀,並無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至釋字第755號解釋係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而為解釋,與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上訴無涉。抗告人主張其對原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並未逾越上訴不變期間云云,洵難採取。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其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人,其在上訴期間內

已交付上訴狀予監所長官,而上訴狀到達法院已逾上訴期,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在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得以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80條、第91條所明定。查抗告人固於108年11月25日交付相對人聲明上訴狀,然參之上揭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並未明定於提起上訴時得準用。因之對於在監所人送達判決後,該人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仍應以其提起上訴狀到達法院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收受抗告人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已如前述,已逾上揭上訴期滿日期甚明。抗告人於108年11月6日合法收受原判決時,如有不服,欲提起上訴者,應可合理預期看守所郵寄該上訴狀至原審時間,預留該郵寄時間,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提起上訴,惟其於108年11月25日10時50分,始向相對人提出聲明上訴狀,嗣相對人代為寄送至原審時為108年11月28日,尚屬合理郵寄期間。抗告人因己未合理預留郵寄時間提出上訴,致有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情事,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因此,本件抗告人主張有回復原狀之適用,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曾以其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以108年9月

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提出補正狀予相對人時,已逾5日之裁定期間,原審並未逕予駁回云云。惟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審108年9月5日裁定係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等補正行為,抗告人雖遲誤該裁定期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抗告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原審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抗告人補正仍屬有效,原審自不得以抗告人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此與本件抗告人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之情形,要屬有間,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駁回上訴違法,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