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江莊月雲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代 表 人 陳錦坤(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移置保管車輛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變更為陳錦坤,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相對人之執勤員警於101年7月10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高城八街口,因發現陳永雄駕駛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歪斜,疑似酒後駕車,經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47mg/l,超過標準值,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嗣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領回系爭機車,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繳納罰鍰為由,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機車。又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審因認本件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而屬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之簡易程序訴訟,乃於108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700元,並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109年3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當初繳納本件裁判費時,並未受告知應再多繳1,700元,且本件酒後駕車之駕駛人為陳永雄,抗告人僅係無辜之車主,卻遭強扣車輛,尚須繳納迄無裁判結果之裁判費,且事隔多年才來函,內容又不清不楚,不知繳款能有何結果?倘若法院能有結果,抗告人可繳納裁判費。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起訴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如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如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可知,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事件,始適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並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
㈢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相對人所返還移置保管之系爭機車,且系
爭機車價值不到1萬元,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101年度交字第33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見抗告人並非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自不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而應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繳納起訴裁判費2,000元。因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故原審於108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00元,復因抗告人亦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起訴程式欠缺,乃併命抗告人補正,自屬於法有據。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政信箱),有原審108年12月11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原審103年度簡字第26號卷第83、86頁)。原審法院既已預留相當期間供抗告人補正,且迄至109年3月20日於查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補正起訴狀後,方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非合法,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為合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