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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洪文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辦理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准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已逾期失效之債權憑證,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在聲請人異議並要求撤銷不法之強制執行下,仍執意進行違法強制執行,顯然違背法令,於法不合,其處分自屬無效等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撤銷、訴訟期間暫停違法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認屬違背法令而表示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方屬適法,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並因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屬聲明異議性質,就此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應由民事執行處管轄,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異議,在近2年異議時間內,歷經執行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皆以程序不符為由予以駁回,所有法官均不否認抗告人消滅時效之主張,但所作之駁回理由皆規避此一主張而未回應,各級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實屬違背法令,鑑於執行法院在受理異議後,不肯檢討強制執行命令是否具有違背法令之處,仍堅持執行強制執行命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行政法院對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準此,關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實現債權人權利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事項為爭議,則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範疇,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書狀所載,其係對於相對人辦理107年

度司執字第369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准許債權人就其財產強制執行,認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表示不服。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件訴訟,核屬對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事項為爭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為爭執,實質上既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範事項,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管轄之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即無不合。至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公法上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乃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公法上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因涉及公法上權利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與民事強制執行之爭議,應由民事執行法院受理,二者有別。抗告人主張其係依行政訴法第307條規定向行政法院對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