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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劉永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非主張該裁定違背法令以為抗告理由,即不應准許,應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月10日案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係因抗告人不服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10月7日新北養一字第1084346132號函(下稱系爭函),經提起訴願,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系爭函確實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應屬適法。抗告人雖追加訴請撤銷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25日新北工養字第1084343630號函,然抗告人就此函文並未提起訴願,應予駁回。

抗告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案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身心所受損害慰撫金20萬元及財物受損與修復費用12萬元部分,因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而應予程序駁回,抗告人合併請求身心所受損害慰撫金20萬元及財物受損與修復費用12萬元,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併為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源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9月25日新北工字第1084343630號函要求抗告人住戶說明或拆除路障。抗告人起初認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直到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布公告,到現場辦理拆除作業,抗告人始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是原處分機關。抗告人補充說明書2、補充書說明書3足證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經訴願之事實,原裁定謂抗告人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提起訴願,實有不當。原審認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接獲通報後有現場勘查,但原裁定所稱之現場勘查之事並非事實。新北市政府對於已執行完畢之處分逕認係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原裁定亦認已執行完畢之處分係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有重大瑕疵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或是以其所持與原審相異的見解,或是重複提出於原審已提出經審認之資料(即108年11月17日訴願補充說明書,本院卷第27-31頁)指摘原裁定,其顯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抗告理由,應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