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陳泰輝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陳泰輝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另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略以: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然抗告人悉未提出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抗告人於書狀記載,無非係重述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抗告人上開工作年資計算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有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證物可按,此據本院調閱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之論斷(參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第4至5頁),顯已就抗告人所提出各項主張予以審酌,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故抗告人所提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實際查明抗告人之工作年資應為44年而非25年,且對於抗告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60年4月至74年12月家庭收支統計表、107年7月19日開庭補呈之證據等證物均未經詳細審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理由如下:(一)抗告人自53年6月高工畢業後,即在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任職,建成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未將抗告人自僱用日起即辦理投保手續,遲至74年10月16日才加入勞保,理應由建成公司賠償抗告人的損失,並給予抗告人自53年6月起至99年5月31日共44年的退休金7,198,559元。(二)士林地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然此係士林地院法官要抗告人退讓以此金額作為44年的退休金,抗告人並無合意以年資25年為退休金計算基礎;而就此所生抗告人退職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義務,自應由相對人斟酌此節為判斷,方屬適法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抗告人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所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詳細審酌之士林地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60年4月至74年12月家庭收支統計表、107年7月19日開庭補呈之證據等證物(即原裁定所載士林地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王嘉輔證詞、抗告人配偶吳美蘭所製60年4月至74年12月家庭收支統計表、抗告人於臺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107年7月16日開庭補呈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主張,尚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抗告人前開主張無非係重述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