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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而告確定,本院審判長另於同年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