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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代 表 人 吳政忠(董事長)相 對 人 黃正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不服抗告人對其所為之民國108年考績考評,而起訴請求撤銷該考績考評,併請求抗告人給付108年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91,209.5元與賠償精神損害208,790.5元;查就相對人請求「撤銷108年考績考評」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相對人合併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與賠償部分未逾40萬元,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抗告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意旨,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所謂公法上之爭議,除憲法上之爭議,由大法官掌理不在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外,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所生之爭議而言。

(二)抗告人係依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下稱國研院設置條例)所設,依國研院設置條例第1、2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條規定,抗告人本屬私法人性質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抗告人雖屬政府捐助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仍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義之行政機關。

(三)相對人係任職於抗告人所屬實驗研究單位「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太空中心)之員工,並與抗告人簽有勞動契約;本件相對人係不服太空中心對其所為之108年考績考評提起本件訴訟,考評係抗告人與所屬員工間人事管理決定,相對人如有不服僅屬勞資爭議,應依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處理,無涉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無從遽認抗告人所為考評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四)綜上,行政訴訟限於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方具備審判權,本件抗告人為私法人且非行政機關,本件訴訟既非相對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非屬行政法院得以職司審判之案件等情。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至於究係屬於公法上爭議或私法上爭議的判斷,於法律無明文規定為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的情況下,不能概以系爭行為具有公益性、負有行政任務,即得逕認為屬於公法事件,而應檢視該負有行政任務的組織型態是公法組織或私法組織,若屬私法組織,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私法組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情形外,原則上應屬於私法事件;又縱屬公法組織,亦應檢視該法律關係是屬於私法法律關係或公法法律關係,以決定為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

(二)本件抗告人係依國研院設置條例所設置,其中第1條規定「為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好研究環境,有效利用共同實驗研究設施,推動尖端科技研究,以提昇科技研究水準,培育優秀人才,特設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5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又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依上足認抗告人屬於國家基於公益目的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核其性質屬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或行政程序法第2條2項所指之行政機關,抗告人雖具有行政任務,但從組織型態以觀,屬於私法人,與其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屬私法事件。

(三)次查,相對人係任職於抗告人所屬實驗研究單位太空中心之員工,其與抗告人間簽有名為「勞動契約」之書面文件(本院卷第27-28頁),而該勞動契約中明訂有職位及職務、薪資、工作時間、休息、請假、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獎金、退休金、福利、遵守工作規則、管理規章及法令、特別約定、終止契約、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約款,且前開合意管轄法院明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其內容,屬於私法上勞動契約常見的約定條款;又其中第7條第1項明定:甲方或乙方終止聘僱關係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或甲方工作規則規定期間預告他方同時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等語,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具有私法性質之勞動基準法為適用之準據法,更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應係成立屬於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因此,相對人所爭訟之108年考績考評,應係抗告人基於勞動關係下對其所屬員工的人事管理決定,相對人對其不服,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私法上之爭議。

(四)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在執行國家級行政任務,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私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應視為行政機關等語。惟查,抗告人固具有行政任務,但並非因此即認為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係存在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彼等間亦不存在行使公權力之關係,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依據。

(五)從而,相對人係任職於屬於私法人之太空中心,其等間成立屬於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勞動關係中所生年度考績暨併同提起損害賠償之爭議,要屬私權上的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逕予受理,並以原裁定移送本院,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請求予以廢棄,乃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並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且依勞動契約合意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前段、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