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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陳世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為世豐銀樓負責人,其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於臺中市銀樓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於105年1月至同年12月申報之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另抗告人於105年間,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三商人壽取得薪資所得,據以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86,707元,於107年7月27日以健保中字第10740812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調整抗告人105年1月至12月投保金額為87,600元,應補繳自付保險費87,504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0月29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於107年12月21日以衛部爭字第1073406055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審議結果,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8年5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0513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核該判決係依抗告人訴之聲明所為之判決主文,核屬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經撤銷由相對人機關重為處分時,必然遵循原確定判決指摘其違誤之處,導致抗告人受更不利益之處分,而抗告人就重為處分提出救濟時,又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而無獲勝訴判決之可能,則抗告人非就原確定判決施用法規錯誤之處提出再審而再無救濟之實,此為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原確定判決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雖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然事實上更課抗告人之不利益。原裁定徒以判決主文之形式認定抗告人係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剝奪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以釐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救濟機會,侵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甚鉅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認為本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28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之一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為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請求救濟之程序,如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即無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之必要,若其提起再審之訴,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之上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是否為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悉依當事人之聲明及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認定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原確定判決主文與抗告人聲明相同,抗告人自為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依法無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之必要。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原處分經撤銷由相對人重為處分時,必然遵循原確定判決指摘其違誤之處,導致抗告人受更不利益之處分,而抗告人就重為處分提出救濟時,又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而無獲勝訴判決之可能云云,核不足以影響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