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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魏志明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緣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就相對人所管理之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82號土地)違法占用與開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抗告人於前開訴訟審理期間就系爭82號土地擬具緊急防災計畫(下稱系爭82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經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以107年11月2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716016310號函同意抗告人向水土保持機關申請核定施設系爭82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下稱本件同意函),並經新竹市政府以108年2月15日府產生字第1080032257號函覆系爭82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業經水土保持技師服務團審核尚符並同意備查。嗣因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26日至系爭82號土地現場會勘時認抗告人另有新違規開挖事證,與當時現況及核可之系爭82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範圍不符,故以108年5月23日府產生字第1080074507號函廢止原核可之系爭82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隨即以108年5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07027180號函撤銷本件同意函(下稱本件撤銷函)。另經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會同新竹市政府於108年6月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抗告人另就其管理之相鄰之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94號土地,並下與系爭8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違法開挖,遂以108年9月2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16013870號函通知抗告人就系爭94號土地停止使用、回復原狀並繳納使用補償費,惟抗告人僅繳納使用補償費卻仍未回復原狀,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始以109年2月17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91600272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抗告人無權使用相對人經管之系爭土地,限期於109年4月30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且於騰空後即通知其複勘,逾期將研議以訴訟方式處理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通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相對人基於管理機關之身份,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限期抗告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逾期未騰空、返還,相對人將研議以訴訟方式處理等情,核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448號解釋所涉國家與人民間就公有土地之買賣契約等爭議,或最高法院判決所涉國家與人民間土地出租或讓售契約等爭議,並無差異,均不涉及任何國家行使公權力之作用,自屬私經濟行為之範疇,故系爭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通知函衍生之法律效果為私法上法律關係,為私法事件,故訴願決定以其屬私法事件,以不受理駁回,並無違誤。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受理之權限,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系爭通知函係命抗告人限期騰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顯係行政處分,又在撤銷訴訟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而具有當事人適格,即所謂相對人理論,本件訴願決定認係私權事件並引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顯有違誤,蓋該號解釋係針對出售或出租而言;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本件應適用此號解釋,即應認系爭通知函屬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相對人所屬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在卷可稽(見可閱覽訴願卷第43-45頁),堪予認定。又抗告人雖前經相對人出具本件同意函,惟本件同意函已載明僅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得持本件同意函向水土保持機關申請核定施設系爭82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並非土地使用同意書,抗告人於水土保持機關核定後,應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使用系爭82號土地施設緊急防災計畫等情,且本件同意函嗣後經相對人以本件撤銷函予以撤銷在案,有本件同意函、本件撤銷函在卷可稽(見可閱覽訴願卷第39頁、第42頁)。則相對人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主張遭抗告人無權使用,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以系爭通知函(見可閱覽訴願卷第52頁)通知抗告人其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使用,並限期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所為私法上之意思通知,此亦為相對人答辯狀所敘明(見原審卷第60頁),與相對人執行公法法規無涉,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裁定此部分見解並無違誤,則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抗告人於後續民事訴訟應如何為正確訴之聲明,事屬普通法院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範疇。原裁定逕自駁回原告之訴,於法自屬可議,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如前述,原裁定既於法未合,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行政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