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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救字卷第75頁)而告確定。本件抗告程序審判長另於109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09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於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