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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英瑜(董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鈞、李曉慧、鄧順生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及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抗告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其訴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因逾期而遭原審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9 年2 月18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6 頁),該補正裁定於109 年3 月10日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英瑜自行到原審法院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09 年4 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亦有原審法院行政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