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5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7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確定裁定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駁回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0月12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09年5月22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原裁定未依訴求主旨做出明釋,至今仍不知依據哪條法律認定期間定義。抗告人於107年10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就一直被認定已過再審時效,為此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9月10日送達,已據原審法院調取原確定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而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抗告人提出行政再審之訴狀上所蓋印本院總收文日期戮章印文足憑(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案卷第11頁),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復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詳為論駁,並無抗告人指稱不知依據哪條法律認定期間定義之情形。原裁定雖未論及抗告人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故本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難謂不合。又抗告人其餘主張,乃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之實體問題,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審未就實體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