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胡清誥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非主張該裁定違背法令以為抗告理由,即不應准許,應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次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12月份第3次、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對於行政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義務人若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踐行聲明異議之前置程序,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始得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109年5月19日士執己106年建罰執專字第000735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命)准許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收取已扣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1,375元,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認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原審調查後復以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執行命令先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救濟程序聲明異議,乃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以109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審究新北市工務局與抗告人間建築法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14號裁定新北市工務局抗告駁回確定,原罰單應即撤銷,新北市工務局卻用偽造假判決書真執行,違法執行抗告人臺灣銀行帳戶之9萬多元、三重郵局帳戶之2萬多元,全不符法規,應全撤銷等語。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命令,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卻未經合法聲明異議,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節,已據原審向相對人查詢確認無訛,此有原審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故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未踐行聲明異議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然抗告意旨仍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實體上主張,泛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顯未就原審裁定以其違反異議前置程序而駁回其訴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陳述,故應認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