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陳勝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實物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原任相對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股長,抗告人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民國82年7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抗告人之長子及次子等2人,至88年第2期支領月退休金時,因抗告人未檢附該2子學生證,遂減配2子之眷屬補助費。抗告人嗣於94年11月18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相對人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抗告人第1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抗告人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相對人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相對人以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抗告人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等語。抗告人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決定不受理後,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經該會96年3月6日公審決字第19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下稱本院96年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
20 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復於108年10月17日再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2月12日以府法訴字第108030188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 9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之原處分,與其於本院96年判決中所欲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均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本院96年判決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均為相同。抗告人之聲明與本院96年判決主張之聲明均為完全相同等事實,已為抗告人於原裁定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與本院96年判決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均係相同,是堪認本件與本院96年判決係屬同一事件。準此,本件抗告人前就原處分,既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業經本院96年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顯見,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已為本院96年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抗告人自不能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6年判決之確定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又按相對人適用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及本院96年判決採認相對人主張,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此係屬抗告人是否對於本院96年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而另循救濟程序之問題,而非得以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6年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以資救濟。故抗告人顯係誤解法律之救濟程序,不足憑採。抗告人復就原處分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82年度中申請退休,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1月14日局給字第0990060358號函釋有關配給辦法之適用疑義在案,且法律並無「自第一次申請之日起往前核算追溯兩個月」之限制規定,本件原裁定未對上開有利抗告人之法令依據加以說明不採之理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違,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裁定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末段規定,未盡告知義務之程序瑕疵。況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原裁定有違憲法第16條所定盡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障之規範意旨,原裁定竟率予駁回,不無違背法令。有關相對人無故稽延公文未依法行政乙事,觀其原處分函說明二,其所稱自第一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算至95年6月27日發文日止,費時221天,顯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二個月之期限其處理程序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待言;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如上所述,相對人未依法行政,事證俱在,該違法行政處分自處分作成之日起,歷經15年以上,迄今仍存續中,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應依職權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83號裁定參照)。
㈡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
決定不受理後,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經該會復審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自88年7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計捌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整,並自88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頁)。另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院96年判決確定之原因事實均相同等情,並經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又本院96年判決業自實體上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之判斷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就本院96年判決確定之裁判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是抗告人重行以前揭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訴請發給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及其利息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乃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要件,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