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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游新和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邱英哲(處長)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非主張該裁定違背法令以為抗告理由,即不應准許,應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09年1月6日桃建拆字第1090000569號函及109年2月6日桃建拆字第1090006879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內容略以:「抗告人所○○○區○○路○段○○○巷○○號屋側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之違建,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102年11月18日(按應為102年11月13日)府工拆字第1020281464號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資料可稽,於104年8月7日以桃建拆字第1040022688號函通知改善後,經勘查確有占用道路、影響車行視線、交通順暢及致使消防車輛無法駛入,爰相對人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拆除。」故核系爭函均係對於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13日府工拆字第1020281464號函所為之理由說明,並重申先前所為確定之拆除處分,均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並非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縱認係行政處分,抗告人也沒有對系爭函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審除於補正裁定中闡明甚詳外,復當庭詢問抗告人有無對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時,抗告人僅稱「政府違法,人民依法直接起訴,哪有訴願的問題。」等語。故認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則以: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規定只要政府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造成國民權利受害,皆得受行政法院依法制裁,本案政府公務涉及違反刑法,本身無權要求國民先進行訴願,須受法律直接制裁。抗告人非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函,而係請法院以裁定作廢涉瀆職、詐騙與侵占之系爭函,原裁定疏失法律規範,必須作廢。且系爭建物係遭「列管」結案,全區統拆時政府方有權再拆,則桃園市政府單拆系爭建物涉違法。原裁定袒護其違法,並以最高法院判例做法律標準,未就相對人數向違憲亂法濫權情事進行合理裁決,顯然違憲,須全部作廢云云。

四、經查,系爭建物業經拆除完畢,而系爭函分別係相對人回覆監察院108年11月19日院臺業貳字第1080165081號函及抗告人109年1月17日、20日之陳情信,核屬針對系爭建物拆除經過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法律效力,顯非屬行政處分,無由提起撤銷訴訟,業據原裁定論述並闡釋甚明。細譯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提出而經原裁定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是本件抗告人顯未就原裁定違背法令為具體陳述,應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