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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蔣加欽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相 對 人 黃雄上列抗告人因勞工保險條例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以「花蓮勞動局」、「花蓮縣政府」為被告,並檢附勞動部108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5387號訴願決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據,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8年3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108年4月21日函文,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被告名稱、訴之聲明等。嗣後原審法院逕認抗告人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相對人,請求其作成核給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行政處分之旨,並認抗告人就此請求相對人核給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將此部分之訴以108年6月17日108年簡字第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依抗告人補正情形,另涉及以黃雄、花蓮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前裁定,經本院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廢棄前裁定,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再於108年11月28日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後,依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遵期補正,因認抗告人補正內容仍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遂以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並加列黃雄為相對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調因錯誤引用財產權事件77條20項明文規定,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等,對個人生存所必需財產,國家不得以加以徵收或課予負擔而為侵犯,多年辛苦儲蓄工資為平等對價,法律應給予保護,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在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特定一方交付保險費,他方對於不可預料、不可抗告之事故所致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保險給付性格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是按照契約保障勞工權益,相對人知法犯法,想瞞天過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關於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抗告人確有起訴不合法之情,此部分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1.本件抗告人於108年3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見記載以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108年5月28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書狀,係載及「被告:勞工保險局」(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案卷第167頁),迨抗告人為前裁定提出抗告後,於108年9月9日之抗告狀當事人欄並據完整列載而可認有補正相對人為被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案卷第61至62頁),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此未補正,固有未合;但關於訴之聲明部分,抗告人之起訴狀則僅見記載:「一、勞工->資方->勞動部三角關係彼此相生->相勉,大->吃小->窮苦訴願->小蝦米對抗大鯨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內容(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案卷第15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14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案卷第49頁),補正裁定且基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訴願決定書等資料,予以闡明請抗告人查認是否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給105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行政處分」;期間抗告人雖曾先後於108年4月2日、同年4月26日、108年5月28日分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補正狀及書狀等,仍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是否如補正裁定所闡明者,另又提出勞動部書函、相對人108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0810018870號函等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案卷第51至124頁、第143至146頁、第167至172頁),更難認其有具體特定訴請撤銷如何文號、內容之原處分、爭議審定或訴願決定。

2.嗣經本院前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認抗告人就被告及訴之聲明為何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並為補正,致難以認定此部分請求是否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而廢棄前裁定後,原審法院雖再以108年11月28日北院忠行審四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後,就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事項,遵期補正(原審卷第29頁),但抗告人於108年12月4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課予義務),卻僅見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108年度簡抗字第40號(機關名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7日108年簡字第58號,收受訴願決定日期:108年11月12日」,訴之聲明欄則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0月30日申請,應作成原裁定廢棄8項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內容(原審卷第75至77頁);另比對其同時檢附之資料(原審卷第33至73頁),亦未見有可供特定其前開訴之聲明所指訴願決定、原處分之文號、內容為何等相關資訊,更未見抗告人有何曾於108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或可資認定其所指「被告應作成原裁定廢棄8項之行政處分」究竟為何等陳述。是抗告人迭經原審法院以補正裁定及前開函通知補正後,迄未能具體補正對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確屬事實。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復未見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抗告人以黃雄為相對人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則抗告人得提起抗告者,當以原裁定為限。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指明係針對原裁定為抗告,但原裁定事件之相對人已無黃雄,抗告人卻以黃雄為原裁定相對人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抗告人主張內容,要與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為相對人追加等情無涉,附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