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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張至善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4 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張至善前經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3時29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6.8 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錄影存證後,於107 年7月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乃於107年8月13日掣單舉發。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以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764518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 款、第14款(關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第274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274 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謹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㈠稱:「於103年6月18日…修法理由為

:『為避免檢舉人…衍生社會、…不安…強化社會秩序…。』」立法理由乃為強化社會秩序,並非危害社會秩序,更非授權民眾有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衍生社會不法,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㈡承認車用數位攝影機屬於商品檢驗法

明文應施檢之商品,為法定程序及法律強制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之規定,法律對車用行車紀錄器定有法定程序及強制規定,再審被告無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使用360 車用行車紀錄器係屬不符法定程序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重要事實漏未斟酌。

⒊再審被告採用360 行車記錄器是非經法定程序之不法商品

。車用行車紀錄器係屬強制應施檢驗商品,有無檢驗合格證明為合法、非法之分界,不以檢驗功能是否有關論斷。原確定判決㈡後段指摘:「『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上訴人…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云云。原確定判決肯定不依法定程序且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不法商品具有合法性及不可否定性,判決基礎欠缺法理基礎,邏輯錯誤。

⒋原確定判決理由表示:「上訴人關於依規定應施檢驗商

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且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的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 條規定而來,並非缺乏依據。」且依商品檢驗法第24條「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原確定判決承認法律對商品定有法定程序及強制規定,但仍依再審被告不依法定程序及不法而為確定之判決,准許民眾及政府執法機關有權違反法定程序及法律強制規定,非法治基本精神。原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及法秩序維護之法律價值。

四、按再審在訴訟制度中並不屬於審級救濟,而係非常救濟手段,故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乃明文規定必須有一定之再審事由,方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申言之,即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另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再審係針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本身有再審事由而發,惟若確定終局判決本身並無再審之事由,而係作為其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事由時,此時該終局確定判決勢必受其影響而有瑕疵,自宜允許當事人據以對該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以資救濟。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均非合法,分述如次:

㈠再審原告陳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強化

社會秩序,並非危害社會秩序,更非授權民眾有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衍生社會不法,原確定判決㈠「理由矛盾」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該判決有第273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確定判決第

5 頁第16、17行),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經核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㈡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肯定不依法定程序且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之不法商品具有合法性及不可否定性,判決基礎欠缺法理基礎,邏輯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欠缺法理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乃屬二事,原確定判決究竟係以何裁判作為其判決基礎,而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又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等節,均未據再審原告敘明,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此部分再審原告仍未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所定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至再審原告引述原確定判決理由:「上訴人關於依規定

應施檢驗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且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的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而來,並非缺乏依據。」等語,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承認法律對商品定有法定程序及強制規定,但仍依再審被告不依法定程序及不法而為確定之判決,准許民眾及政府執法機關有權違反法定程序及法律強制規定,非法治基本精神。原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及法秩序維護之法律價值等語。惟姑不問再審原告上開所引述之判決內容,乃係上訴人本身之上訴意旨(本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卷第15頁、原確定判決第2頁),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理由,再審原告就此已有誤會;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究竟構成何種再審事由,而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及法秩序維護之法律價值」,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提起再審之訴。

㈣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