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吳彥儒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辛亥路口管制站,為警查獲身上攜帶有愷他命,經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因認再審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於107年12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03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前於104年7月3日,亦因同一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9月2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8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3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前審第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2月19日108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審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當日因持有愷它命被警方攔查,警方只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偵辦,其告知要強制驗尿才能讓再審原告離去,也未告知相關程序,再審原告非自願,警方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一事不二罰、罪刑相當原則、行政法第26條。107年11月27日施姓員警強制搜車達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事後拿自願同意書給再審原告,不簽不能離去,符合警察行使權嗎?警方為了搜車就有數種說法,也未告知相關程序,絕非誠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再審原告所訴全是事實絕無說謊,且有焦慮憂鬱精神疾病,請法官給予自新機會,請求再審撤銷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1601號判決亦有其判決參考。並聲明求為撤銷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執勤員警擔服107年11月27日22時至翌(28)日2時全區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1段口(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實施攔檢,於28日0時10分許發現再審原告駕車行經該處而神色慌張,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再審原告明確自願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請其配合警方察看渠身上及車內物品。查獲再審原告身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俟再審原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後,方由當日查獲員警依職權於107年12月17日另行製單舉發,符合規定。再審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經查,再審原告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款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之主張無非重述其於第一審時之主張(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卷第12頁第二段原告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卷第46-49頁第㈡點),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尚有未合,惟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已不合法,故再審原告此部分聲明雖有未洽,然已無命補正之必要,就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