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人 周時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身障車位)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8年10月20日掌電字第A08ZR2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8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ZR2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依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未依規定將
身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即應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身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是藉由身障車位識別證的查核,檢驗身障車位實際占用者的身分,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占用身障車位,主管機關自須為必要的管理措施。此一必要的管理措施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不僅是為管理方便,更是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防止資源遭濫用。汽車駕駛人如未依規定將身障車位識別證放置或黏貼供查驗,將使查核員警無法判定實際駕駛人或搭載乘客是否為身心障礙者,影響其他依規定領證懸掛之身心障礙者停放身障車位的權益,當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的處罰事由。系爭車輛停放在身障車位內,卻未放置身障車位識別證,現場執勤員警以系統查詢亦無法得知系爭車輛是否屬已申請身障車位識別證的車輛,為保障合法領證懸掛的其他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判決理由顯然逸脫上述立法意旨。
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訂頒「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
識別證(停車證)申請表」,申請須知欄第3 點載明「停車證均註記車牌號碼,限於該車牌號碼之車輛使用,並應置於車輛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供查驗,不得遮蔽,違者車輛將遭拖吊或移置。」故被上訴人已知曉其義務,卻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不是領有身障車位識別證的汽車,顯有過失,仍應處罰。㈣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9年5月4日社家障字第109010381
5號函表示,依身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及第 12條立法意旨,無論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皆採「隨人核發、隨車使用」的原則。依同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的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故申請識別證時,須審核申請車輛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且僅限於駕駛該申請車輛時使用。如違規使用身障車位識別證或占用身障車位,應依同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的身障車位識別證,卻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身障車位,已違反「隨人核發、隨車使用」的原則,確應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罰。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未具狀陳述意見,僅聲明:⒈上訴人的上訴駁回。⒉上訴人應返還拖吊移置費900元。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及第4 項規定:
「(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
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 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其第2項規定於96年7月11日增訂時的立法說明表示:「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1項並增列第2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身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第
2 項)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3 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4 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第5 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第2 項)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 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第2 項)違反前條或前項規定者,經警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原發證機關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3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第3 項)偽造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自查獲之日起3 年內,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14條第1 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上述規定是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就有關身障車位識別證明的核發對象、使用方式與限制,以及違規占用身障車位的處理等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範,符合母法授權意旨,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依上述規定可知,公共停車場的停車位是有限的資源,為保
障身心障礙者通行便利,故立法劃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停車位作為身障車位,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為避免身障車位被身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的使用,因此,對於申請使用身障車位的身心障礙者,透過需求評估,發給身障車位識別證明(包括身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並限定使用方式、條件,以資區辨身體功能健全者、未申領識別證明的身心障礙者及已申領識別證明的身心障礙者身分。換言之,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當然取得使用身障車位的權利,未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並申領識別證明的身心障礙者,仍不得使用身障車位。又為避免身障車位識別證遭濫用,致設置身障車位的立法目的落空,身障車位識別證需綁定特定車輛(即識別證註記牌照的車輛)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或冒用。此為維護身障車位設置目的所必要的管制措施,尚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稱「於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違規停車」,是指沒有身障車位使用權之人,使用身障車位停車而言。而具有身障車位使用權者,當指依上述身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取得身障車位識別證明的身心障礙者。
㈡被上訴人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的處罰要件,且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⒈本件違規行為是由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4款及第4 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故被上訴人是否實際駕駛系爭車輛,或由他人駕駛停放在身障車位,尚不可知。又即便被上訴人確為實際駕駛人,且領有身障車位識別證,但該識別證明確記載「車牌號碼0000-00本證僅限本車使用」(原審法院卷第73頁),據此,被上訴人僅能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的情況下,使用該身障車位識別證。由於身障車位識別證是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審核具備法定要件後,賦予特定人使用身障車位權益的資格認定,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基於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僅能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的情況下,主張享有身障車位的使用權,而不能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亦享有身障車位的使用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既不具身障車位使用權,卻在身障車位停放系爭汽車,自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的處罰要件。原判決表示「㈡……雖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本件違規當時,其停放之車輛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註記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但此僅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管制措施;究原告是否合於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資格、條件,仍應回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意旨為判斷,非一有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情形,即謂原告不得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㈢……至身心障礙者所持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註記之車輛不同情形,其應否受其他不利之行政處分,應由有關機關另循其他法規範管制,要不得逕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處」等等,忽略身障車位識別證具有行政處分的效力,沒有取得該處分或不在該處分效力範圍內者,均不得主張享有身障車位使用權,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⒉被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身障車位內,因未將身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製單舉發,並經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751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卷第25頁以下)。該交通事件的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身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該規定是否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的處罰要件,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非屬身障車位識別證所准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有無身障車位使用權的情形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障車位識別證時,該申請表申請須知欄第3點明確記載「停車證均註記車牌號碼,限於該車牌號碼之車輛使用……」、第6點記載「申請人已詳閱上述申請須知,確認申請資料及資格無誤……」等等(本院卷第42頁),是被上訴人就其經許可取得身障車位識別證的使用,應有認識,而無違法性認識錯誤的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背法令事由,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依原審法院確定的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
用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法院據此作成原判決,現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追加聲明「上訴人須返還拖吊移置費900元」,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 8第1 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