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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1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汪台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撤銷如該判決附表六至十六所示原處分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被上訴人汪台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該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該附表所示舉發時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填製如該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如該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其中就該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事實部分,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分別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107年10月24日作成如該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復就如該附表編號6 至16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9月3日作成如該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請求撤銷該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處分部分予以駁回(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編號6 至16所示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部分則予以撤銷。上訴人就原審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含附表)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謂為合法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係有關一般送達處所之規定

,其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本件經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資料」,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士林區福德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中正路439號3樓)」,直至108年11月1日方再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OOO巷OO號3樓」。本案違規時間係於106年11月7日至108年4月12日,此期間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皆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中正路439號3樓)」。

⒉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及「民眾檢舉案件」,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 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舉發單位均係依車輛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舉發並送達,並無不當。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原為「臺北市○○區○○里○○路OOO巷O弄OO號2樓」,舉發單位第1次寄送舉發通知單,均寄至該處所,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舉發單位,舉發單位再依被上訴人違規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寄送至「臺北市士林區福德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中正路439號3樓)」(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並無違誤,且亦由該處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在案。

⒊雖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但該自由不能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而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此為汽車所有人應盡之責任。而汽車所有人提供公路監理機關之資料,正確性應無庸置疑,基於信賴原則,舉發單位以汽車所有人所提供之地址資料辦理第1 次寄送,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復再以被上訴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當無違誤。況被上訴人違規當時係「租屋」於臺北市北投區,若無至監理機關辦理住居所登記,舉發單位何以能得知被上訴人之租屋處?現行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係以數百件甚或千件計,非僅單一事件,所耗費之人力、物力難以估計;而行政程序法既已有規定,舉發單位以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作為送達依據,何有違誤?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撤銷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原處分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以下可議之處而無以維持,爰說明如下: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是舉發通知單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被舉發人為送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其中關於「住居所」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固未明文定義,惟參諸民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就住所之設定,乃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該條立法說明參照)。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通常即係以該住所為其日常活動重心所在,自可認住所為可得受領相關行政文書送達之處所。又戶籍地固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稅捐減免、福利發放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惟由上開關於住所之規定可知,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

㈡再依戶籍法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第3條第3

項)、「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第4條第3款)、「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16條第1 項前段)、「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17條第1 項)、「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18條)、「(第1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第2 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3 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48條)。是我國之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基礎,人民於遷出及遷入居住所時,負有依居住事實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遷徙登記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有違反,戶政事務所得依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處以罰鍰,以落實人籍合一(籍在人在)之原則。然實務上,常有因房屋拆除,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或全戶遷出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致無法查知其去向而無法催告;尤有甚者,於原居住處所係屬向他人租賃之情形,全戶遷出而未辦理遷出登記,往往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為解決是類問題,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乃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俾統一管理,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或入出境資料循線追查當事人可能之居住地址,進行列管查催、依法處以罰鍰並加強人口清查之執行,以降低暫遷戶政事務所人口問題。

㈢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處所為士林戶政事務所,

並由該處所之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4 頁)。然揆諸前述,戶籍經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者,乃係因原設籍者遷離戶籍地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又無法辦理催告之情況下,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由戶政事務所予以暫遷,原設籍者自非逕遷戶籍之適格申請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士林區福德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中正路439號3樓)」(雙引號為本院所加)等語,若係指由被上訴人申請將戶籍遷至士林戶政事務所,即有誤會。被上訴人上開戶籍,既係戶政事務所無法核實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而依法所為之權宜性措施,自從無認定係由被上訴人以主觀上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實際住居之行為,而設定住所於士林戶政事務所,是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該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自非合法。上訴人固又主張交通違規舉發案件數以百件甚或千件計,非僅單一事件,所耗費之人力、物力難以估計,舉發單位以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作為送達依據,並無違誤等語,惟原設籍者申請將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本非法之所許,已如前述,且設定住所於戶政事務所,亦與常情有違,是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亦非不得辦理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參照),以完備送達程序,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以卸免舉發單位應為合法送達之法定義務,自非可採。原審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自屬有據。

㈣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乃係以舉發通知單未依處理細則第5

條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裁決等語(原審判決第3、4頁),為其所憑之論據。然按舉發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按:該條於109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舉發期限縮短為2個月;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則為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條明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立法本旨乃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參見該條於86年、90年之修正理由),是依其文義,自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方得使舉發機關得以明瞭,並執以為舉發行政行為之準繩。因此如舉發機關已依上開規定於3 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書,即已符合對舉發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是「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屬有間。至於處理細則第5 條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僅係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規定,尚不得將舉發之作成與送達混為一談(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至16「違規事實」、「舉發日期」、「申訴日期」欄所示,舉發單位均於違規行為成立後3 個月內完成舉發,被上訴人並均於108年8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則在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08 年9月3日)前,被上訴人既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發通知單未能合法送達,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救濟,上訴人予以裁決,自屬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不得裁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指稱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審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針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判決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之違規事實,並未認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本件事證既有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除確定部分外,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