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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林金陽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QC3018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8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C301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5月13日108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所擷取「編號01」、「編號02」證據位置之中山路燈號已成綠燈,與上訴人所描述C點、D點之間民權路號誌是閃黃燈位置雖有所落差,但系爭機車不論在C點、D點之間,民權路號誌是閃黃燈、是紅燈,自始自終均在路口範圍內行駛。原處分判斷違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意旨,不能作為是否闖紅燈判斷之依據,只能為違規逆向行駛之認定。若非路口監視器拍到系爭機車全程從路口人行穿越道(因民權路是單行道有一方無停止線)穿越路口,否則上述「編號01」、「編號02」照片、監視器影片從23時31分開始之證據,難以認定上訴人於民權路單行道逆向穿越人行穿越道,僅係臆測有闖紅燈行為,而為可能闖紅燈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93607號函覆時,並未附上原審所採用之照片與路口監視器影像。復依舉發機關員警108年11月8日職務報告書所提供照片及影像光碟係自23時31分開始,為何不能提早8秒鐘(23時30分52秒)開始,倘能不隱匿區區幾秒鐘之證據,即可查見系爭機車行至B點時,中山路號誌為紅燈之影像,即能符合行車路線圖,亦能判定系爭機車乃自民權路(綠燈)順向進入路口,而非逆向進入路口。是上開監視器光碟影片明顯有重大之瑕疵,並非全程影像之證據,進而對待證事實有疑義時,應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方屬合法。上訴人面對民權路路口燈號係綠燈,乃順向穿越停止線行駛,欲右轉只是迴轉半徑較大,路口裡沒有停止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至路口,遇到燈號轉換需要停止行駛?整個路程是連續在路口裡行駛,號誌何時會轉換,並非上訴人能控制。縱上訴人有過失之行為責任,亦應以逆向違規處罰,始符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

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如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違誤。

㈢經查,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即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

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職郭柏宏於108年10月9日23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時,於○○區○○路與民權路口見民眾林金陽駕駛普重機663-CGS違規闖紅燈即前往舉發違規。……⒈檢視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與舉發單輸入違規地點並無任何錯誤。⒉檢視該路口監視器,該民於民權路左轉往中山路時,警方中山路直行之號誌為綠燈,明顯與該民自述之狀況完全不符(詳如照片及影像光碟23時31分開始)。

⒊依照當日路口監視器及林金陽申訴內容可確認,並非本人專業素養有待加強,而是該民眾對於交通常識、交通規則認知方面有再教育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而認定舉發員警上開所述情節,核與上訴人行車路線圖、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原審卷第11頁、第25頁正反面)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且上訴人亦坦承其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審卷第5頁),應屬可信等情(原判決第5-6頁)。然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即遽以上開調查結果,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㈣次查,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4

幀(原審卷第11-12頁),其中編號「01」、「02」、「03」相片所示內容甚為模糊,其中以紅色線圈標示之機車,無法確認該機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則該機車是否確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即非無疑;再者,該3幀相片亦無法明確辨認紅色線圈標示之機車之行車路線,是否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另編號「04」相片固有顯示系爭機車車號,然自編號「04」相片中,亦無法確認當時系爭機車之行駛方向是否確係在系爭路口,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上開相片是否能作為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證據,尚有疑義,原審對此攸關處罰要件之證據,自應詳為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僅於判決中論述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經核與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尚嫌速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加以釐清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是否確為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逕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