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1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周昱霖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6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縣道141線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即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069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AB06950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係於108年3月28日始變更,並於同年4月18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則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18日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2月21日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投遞至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前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復因該處社區管理委員會蓋印收發章暨「遷移不明」章戳,舉發機關因而於108年3月5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程序;既然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5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時,原告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為上揭公示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聲明於108年12月10日受裁決書通知前並無收到舉發通知單,原判決遽認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及經合法舉發,均屬不當認定;上訴人之居住所既非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上訴人自從無收到舉發通知單,本件已逾3個月之法定舉發時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於108年5月7日前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否則舉發不生效力,原判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更字第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意旨等語。經查,原判決對於舉發機關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本件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等節,詳予論述在案(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及依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執陳詞爭議,而非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內容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