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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潘佩如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謝梅宣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駛經測定值為0.18毫克(5年內再犯第2次)」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不服陳述,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95637號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30303號函並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查復違規屬實,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86237號函回覆上訴人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3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2J1B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定期間命上訴人表示意見,卻在期間尚未屆滿前,作成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判決中未見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說明不採納、不調查之理由,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所憑以認定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的證據,均是由舉發機關所製作關於機關本身或其內部人員之主張,而舉發機關又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之利益相同,原判決逕將舉發機關依其主張所製作之文書作為主要爭點之主要證據,甚至可稱是唯一證據,是非常吊詭且不合理的。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遭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並無違法攔停情事,係以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答辯報告表及舉發機關108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30303號函文為據,固非無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該訴訟事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卷內事證尚未明確,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期得發現客觀之真實,方符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以言詞審理為原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舉發員警違法攔停此重要之攻擊方法,則因被上訴人係以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答辯報告表及舉發機關108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30303號函文為其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惟上開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答辯報告表及舉發機關108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30303號函文所載之事實是否真正,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則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上開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答辯報告表以及舉發機關108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30303號函文所述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之經過是否屬實,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理由狀,向原審聲請調閱舉發員警「攔停前」及「攔停時」之錄影畫面,以釐清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行車不穩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見原審卷第90頁)。本件原審雖已勘驗「攔停時」之錄影光碟,縱無「攔停前」之錄影光碟可資調閱,惟上訴人否認於攔停前有行車左右搖晃情事?上訴人既有爭執,自應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及上訴人到庭詳加調查以釐清,以證人具結之法律程序來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瞭解舉發過程之合法性,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惟原審法院未予以調查,逕以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答辯報告表以及舉發機關108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30303號函文為據,認定舉發員警係合法攔停,上訴人有於5年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容有上揭違法,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