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麟鳴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7時9分許,由上訴人本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6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方式駕車碰撞公路行車肇事」、「危險駕車行為(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因而導致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且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暨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108年6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自承為駕駛人,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回復依法裁罰函文後仍有不服,遂於108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處上訴人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108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處上訴人罰鍰1千元(以上統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看到OOO-OOOO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後才知悉因超車擦撞OOO-OOOO號小客車而肇事,並非故意規避;且承辦員警亦疑惑為何無擦撞痕跡,請求再次調閱相關照片及請專業人士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該影像內容可見上訴人超車駛入OOO-OOOO號小客車所在車道時,OOO-OOOO號小客車未煞車繼續直行,足證系爭汽車和OOO-OOOO號小客車有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本件相較於有些車輛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隨意插入車道,迫使他人急踩煞車或造成危險重大交通事件等僅以罰款處置,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工作須使用系爭汽車,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之效果,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所造成其工作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