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均宏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更審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訟爭事實略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比對Google街景,參見原審前判決卷p.95;舉發單及原處分均誤載為○○路O號附近),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照片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1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前,並於107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
2.107年12月6日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同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交字第6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
3.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交上字第22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原審嗣以109年3月6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規證據資料者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應採固定式,並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本件上訴人被拍照之地點,在網路上並未公布有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因此違背舉發程序,應不予裁罰。如原判決不認為民眾之手機非科學儀器,則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明顯有誤。
⒉原判決採用檢舉資料違憲:依司法院釋字第585、603、689
號解釋意旨,個人隱私權係為憲法明文所保障。上訴人駕駛個人動產之系爭車輛,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屬於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之保護範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9條規定,上開個人資料,如需蒐集、處理或利用,定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應明確告知本人,徵得同意後始得處理及利用。
本件拍攝的民眾及舉發機關未告知即擅自處理上訴人個人資料,顯違法違憲。
3.並聲明請求: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裁決撤銷。③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認定:
1.核其原判決(第3至5頁)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參原判決:四、本院判斷之㈠】。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上訴理由自無由可採。並就上訴人所稱,而原審之論述,併同說明於後。
2.關於上訴人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部分:①原判決已為相關法律之說明【參原判決:四、本院判斷之
㈡】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明訂:「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
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並非上訴人所稱
之第7條之2規定)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
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原判決就拍攝照片時手機功能一切正常且搭配APP軟體「時間相機」使用,相片中會自動打印拍照的時間與日期,加上使用的手機會自動(使用行動網路)與本地時間同步處理校正,所以照片中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照片中的地址也是使用該軟體GPS定位功能所顯示打印,而憑以據採該科技產品所呈現之時間、地點。至於,同條例第7條之2,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規範基礎亦不同(第7條之1、第7條之2),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
3.關於上訴人稱「原判決採用檢舉資料違憲」部分:①原判決已為相關法律之說明【參原判決:四、本院判斷之
㈣,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之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職務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之。如不符合其職務範圍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則應得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況下方得為之;而利用個人資料方面則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方得利用。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舉發違規,或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科學採證逕行舉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等語。自有其法規依據,且其情形亦與憲法第23條所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相當,當無違憲之虞。
②況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此部分,經檢舉者所提供之資料,警方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職掌業務之目的下,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自屬於法有據。就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在相關主管機關之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使用,自無上訴人所稱「應先告知或徵得同意」始得使用之限制,上訴人在公眾運輸之道路上,就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法歸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
4.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其上訴理由及其論述即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審已諭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人起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上訴費用是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提起上訴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而本案之上訴費用是上訴人就更審之原判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二者提起上訴之人不同,應各自繳納上訴裁判費;但最後終局之敗訴者為上訴人,各次歷審之裁判費,自應全數由其負擔之。因此,本案訴訟費用共計180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已繳納1050元,另750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