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完晨皓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157巷口時遇警臨檢,經同意搜索及採尿,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10日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開立AFV303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326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之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在法定保存期限屆滿前,銷毀盤查上訴人之錄影檔
,係違背法規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審判決雖稱相關法規僅係賦予相關單位行政作業上內部權限,而非課予機關對外作為義務,惟無說明如此認定之法規依據何在,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認為銷毀錄影檔不會使事實陷於不明,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經警方攔檢盤查,107年12月26日收受裁決書,並於108年1月21日提起訴訟。然舉發機關卻於108年1月2日,將盤查上訴人之錄影檔銷毀,悖於前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原審判決雖稱上開規範係賦予相關單位處理違反道交條例事件有關資料、文件簿冊之行政作業上內部權限,而非課予機關對外作為義務云云,惟未說明如此認定之法規依據何在,且依照條文文義解釋:「應」保存,即屬有保存之義務,並於保存屆滿1年始「得」銷毀,亦即機關在保存屆滿1年後始有權決定將之繼續保存或銷毀。況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證據悉數掌握於行政機關手中,包括最能顯示案發真實狀況之採證錄影光碟,若容許行政機關脫法任意銷毀,此與容許滅證有何區別?更遑論此舉將使事實不明,使行政機關違法之舉難以被事後發現,嚴重侵害民眾之權利。
2.上訴人從未爭執吸食毒品之事實,而是爭執員警攔檢過程不合法,舉發機關銷毀盤查錄影檔之舉,使得員警將行駛中之上訴人攔停並搜查其車及人身之過程無法重現,造成員警攔檢過程得以不受檢驗,確實有使事實陷於不明之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
㈡原審判決稱路檢點有經大隊長核可,後又稱雖僅有中隊長核
章惟不影響其合法性,其理由已有矛盾;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稱有權指定路檢點之舉發機關主管長官,就保安警察大隊而言係指「大隊長」,而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大隊長並未在規劃路檢點之文件上核章,難謂合乎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未憑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第2條第3項規定,路檢點之指定應由舉發機關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為之。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主管長官,應係保安警察大隊之大隊長。查被上訴人就路檢點之設置,提出巡邏勤務規劃表為證(原審卷第133至135頁),顯示舉發機關將路檢點之規劃記載於巡邏勤務規劃表中,並送請上級核可,其中雖有路檢點的指定,卻無大隊長之核章,僅有中隊長之核章,係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2.原審判決雖稱:「依保安警察大隊108年8月1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547號函附107年9月13日本大隊各核准路檢時段、地點內部簽呈及107年5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647400號函檢送各中隊巡邏勤務規劃表及巡邏線路檢點,可知執行巡邏路檢勤務經大隊長核可」,惟其引用之保安警察大隊108年8月1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547號函附107年9月13日內部簽呈(原審卷第253頁),雖有大隊長之簽核,然其內容僅是針對路檢時段作修正,未涉路檢點(地點)之規劃。至於其引用之107年5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647400號函(原審卷第255頁),雖有大隊長之核章,然此函之目的是告知巡邏區輪換時間及各中隊負責巡邏區域,而非為設置路檢點,雖然其將載有路檢點之巡邏勤務規劃表作為附件,然巡邏勤務規劃表本身未經大隊長核章,其中關於路檢點之規劃即未合法。在路檢點未依法設置之情形下,不論事後保安警察大隊將巡邏勤務規劃表發給甚麼單位,或大隊長是否作為機關代表而在機關對外發函上署名,均難謂已合法設置路檢點。
3.另原審有就巡邏勤務規畫表是否須有大隊長核准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回函明覆(原審卷第311至312頁):勤務分配表如僅涉各分局對派出所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毋須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可,惟勤務分配表中對於「路檢點」之規劃,仍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長官即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可。換言之,若保安警察大隊設置路檢點的方式,是將路檢點寫在勤務分配表中,與勤務分配表一併送呈上級核可,則為使路檢點的設置合於法律規定,亦應由主管長官即大隊長核可為是,否則即屬未依法設置路檢點。故原審判決認各勤務執行機構(派出所、中隊、隊、分隊等)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係由各該單位主管核定後執行,另報上級備查,毋須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可云云,係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之誤解或誤用,且與其「路檢點已經大隊長核可」之論述矛盾,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是在非核准路檢時段向上訴人實施路檢,
依原審之證據調查,已足證員警攔檢上訴人之時間不涵蓋於原核准路檢之時段內,亦不符合舉發機關內部簽呈所訂定例外情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回函,非路檢時段之攔檢,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7、8條規定,始為合法,原審判決忽略此證據調查之結果,逕為攔檢合法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1.承上,路檢點之指定應由舉發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查勤務規劃表記載路檢時段為:「10時30分至11時30分、14時30分至15時30分、21時00分至23時00分、1時00分至3時00分、4時30分至6時30分」(原審卷第134頁)本件員警攔檢上訴人之時間為0時20分,不包含於所訂定路檢時段內。又保安警察大隊雖有於107年9月13日以內部簽呈增加例外可實施路檢之情形,惟本件不符合任一情形,依小隊長之報告,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時,並無向勤指中心報告,而是事後以帶案紀錄表報備,不符合內部簽呈第三點第(二)或(三)項之規定(原審卷第251、253頁)。
2.另108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回覆謂:「至非路檢時段對人查證身分,則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7、8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313頁)亦即,在非路檢時段,無由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設置路檢點而攔檢),而應回歸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等情而攔停,或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是以,原審判決忽略證據調查之結果,逕為攔檢合法之認定,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員警攔停上訴人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
及第7、8條之規定,亦即應依「合理懷疑」或「客觀合理判斷」個案為之;原審傳喚兩位執勤員警,其等均稱不確定攔停當時的情形,甚至不知道上訴人到底是由誰攔下的,實難謂有何「合理懷疑」或「客觀合理判斷」,原審判決忽略證據調查之結果,逕為攔檢合法之認定,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述部分,是其等在解釋「通常」攔檢情形及依據時所述,僅能說明員警「通常」會因為這些原因攔檢用路人,況且,在「請他搖下車窗」、「聞到疑似K他命燃燒的味道」前,均需要先有合法理由「將用路人攔停」(即在「合理懷疑」或「客觀合理判斷」下所為之攔停),證人並未說明在本件具體個案下,有何「合理懷疑」或「客觀合理判斷」而攔停上訴人。
2.何況,依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證人員警陳政普證稱:「我沒辦法確定當時的案情,及負責攔車的是何人,我也無法確定是否是我攔停的」,員警曾俊哲則證稱:「上訴人是誰攔停的,我有問過在場的小隊長及帶班的員警,但大家都沒印象了」,既然大家都不記得攔停上訴人的情形,甚至不記得是誰攔停的,又無採證光碟可還原當時情形(錄影已被舉發機關銷毀),即是無從證明其等係因「合理懷疑」或「客觀合理判斷」而攔停上訴人。故本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從證明員警當時係因「合理懷疑」或「客觀合理判斷」而攔停上訴人,原審判決略此逕為攔檢合法之認定,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1.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2.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規定:「(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警察路檢時強制攔停對人實施之臨檢及確認身分,因已對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等產生危害,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乃屬當然。惟由於警察路檢時之攔檢、盤查特定人,時間通常較為短暫,拘束人民自由之強度亦不若刑事偵查中之強制處分,因此所謂相當理由之意涵,實應與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時所要求「相當理由」之要件作區別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應係採用較低門檻即「合理懷疑」為已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㈡原審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機關在法定保存期限屆滿前,銷毀盤查上訴人之錄影檔,係違背法規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審判決雖稱相關法規僅係賦予相關單位行政作業上內部權限,而非課予機關對外作為義務,惟無說明如此認定之法規依據何在,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認為銷毀錄影檔不會使事實陷於不明,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有關證據之規定,行政訴訟之證據方法大抵可分別為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等證據方法,而道交條例授權制訂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固有關於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然遍觀道交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細則等相關條文,均未有針對吸食毒品之汽車駕駛人遭臨檢時亦應適用全程連續錄影之強制規定,況有關警察取締酒後駕車「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僅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本身合法正當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此與施用毒品採尿送驗之情形,兩者情況顯不相同,已難允其遽以比附援引。再者,縱因員警儲存錄影檔案之硬體設備容量有限,因事隔日久致錄影檔案遭覆蓋銷毀,然若另有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方法可得證明,自不得單以錄影已遭銷毀,即予以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從而,原審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舉發機關銷毀錄影檔案不會使本件事實陷於不明(原審判決第3至5頁),應屬有據,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之可言。
㈢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1.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稱路檢點有經大隊長核可,後又稱雖僅有中隊長核章惟不影響其合法性,其理由已有矛盾;另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大隊長並未在規劃路檢點之文件上核章,難謂合乎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未憑證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是在非核准路檢時段向上訴人實施路檢,亦不符合舉發機關內部簽呈所訂定例外情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回函,非路檢時段之攔檢,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7、8條規定,始為合法,原審判決忽略此證據調查之結果,逕為攔檢合法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經查,原審法院業已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臨檢處所即臺北市○○區○○路三段157巷口經核定為路檢點之相關文件,據其以108年5月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286號函覆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7年10月2日0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57巷口前舉發上訴人毒駕一案,係依本大隊於107年5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6474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備准許,針對該處附近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路檢勤務等語,並由舉發機關小隊長陳志榮出具答辯報告表載稱:本中隊小隊長施性旭等8員於107年10月2日0時20分,在核定之路檢點,擺設警示牌與交通椎執行路檢勤務,發現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檢點時,因見警後神色慌張,經員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及車內散發濃濃的愷他命之味道,警方依多年經驗法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故依法攔停查證身分,後經其自願同意搜索,遂於上訴人褲子左邊口袋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採集尿液送驗後,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現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法舉發等情,有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28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107年5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647400號函、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及大安、信義、文山等巡邏線路檢點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另參酌當日執勤員警即證人陳政普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我們通常是因為對方神色慌張,或是車上有疑似K他命燒烤的味道才會加以攔查。」等語,以及員警曾俊哲到庭證稱:「因為我們攔車是資深帶班的小隊長或員警,在我們指定的路檢點,請他搖下車窗,看有無異常情況,或神色慌張,或車內異常有無K他命燃燒的味道…」等語(原審卷第198、202頁)。是以,上訴人因駕車行經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所指定設置之路檢點,而遭攔停車輛查證身分時,經執勤員警聞到濃濃的愷他命味道,自足以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遂於攔停後並進一步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採尿送驗,自符合前揭規定之意旨,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上訴人徒憑採證影片已遭銷毀,並爭執攔停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實無可採。原判決審認本件攔停程序合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無違誤之處。
3.末查,上訴人另爭執原審判決關於本件路檢點業經大隊長核可及是否合乎核准路檢時段實施路檢等事實之認定,均業經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關於舉發機關實施路檢時段、地點業經簽奉大隊長核可,有保安警察大隊108年8月1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0547號函附107年9月13日內部簽呈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49至253頁),且觀諸該簽呈已載明略以:「21時至翌日6時30分擔任巡邏勤務,巡簽完畢後可逕與勤務中心回報至核定之路檢點實施路檢。」而本件查獲員警在前開核定路檢點實施路檢查獲本件後,隨即於同日0時35分向勤指中心報備,有帶案紀錄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1頁),並無上訴人主張本件執勤員警路檢逾越核准時段之情(原審判決第5至7頁),核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上訴人徒以於原審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要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件應適用法規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