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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2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陳文海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力行路口,因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系爭汽車原本是停放在私人空地,為了生存做生意,地理位置狹小,沒有可停放的地方,且系爭汽車故障,又沒牌照,因此想移車到修車廠維修,用貨車拖走時,不料半路繩索斷掉,才將系爭汽車暫時推到路邊,因四周沒有停車格,就暫時放在人行道上,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上訴人要求先開勸導單,但員警不理會,才有此罰單,請法官主持公道,上訴人不是故意違規停車,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暫時停放的,請同情辛苦人等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已詳論系爭汽車牌照於108年1月7 日註銷,自該日起已非領用有效牌照的狀態;員警於108年4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區○○○街與力行路口,察知系爭汽車未懸掛車牌且長期停放在人行紅磚道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定處罰要件;且系爭汽車車體外觀完整,明顯未達失去原有效用的功能,不符「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2 款所定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而可認定為廢棄車輛的程度;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合法有據等等。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 8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