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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2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李智凱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認駕駛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0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01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至被上訴人處聽候裁決,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即於109年4月13日就上訴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U901017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01018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所認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1、由執勤員警密錄器勘驗報告(下稱勘驗報告)觀之,上訴人已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並依指示停車、提供身分證供員警查驗。惟值勤員警於上訴人停車後,未要求上訴人再進行酒測,而係反覆要求查看車內物品,顯逾越酒測勤務之稽查範圍,難認上訴人未停車受查。原判決以勘驗報告為據,認定上訴人有A處分之違規行為,顯與勘驗報告不符。又證人唐志成之證述(甲證4第5頁第26至31行)亦與勘驗報告內容不符,缺乏信用性難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由證人唐志成於原審回答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內容(甲證4第6頁第30至31行、第7頁第2至8行)可知,員警無證據可證下車後進行之檢測能完全準確,民眾自無下車受測之義務。

3、況且目前並無員警得要求民眾下車接受第2次檢測之法源依據。證人唐志成另稱(甲證4第7頁第9至20行)要求下車受測,係為避免車上密閉環境干擾,及為免造成執勤員警危害。然本件上訴人將頭伸出車窗外即可避免車上密閉環境干擾,且不會造成執勤員警危害,足見本件員警之要,既無法源依據,亦無必要,民眾拒絕下車並無違法。

4、依勘驗內容可知,本件員警要求上訴人熄火,僅是為查看車內物品。依勘驗報告所載,員警於上訴人停車後未提出再次檢測要求。再者,法律僅規定民眾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不以熄火為必要。證人亦已表明要求查看車內環境,係為發現通緝或違禁物,非僅進行酒測(甲證4第7頁第22至31行)。故員警之行為實屬無令狀違法搜索,有違刑事訴訟法之嚴格令狀搜索主義。上訴人拒絕熄火並拒絕員警進入車內查看,尚無違法。

(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有正當防衛之事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依員警指示停車後,執勤員警未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而係反覆要求查看上訴人車內物品,以及要求上訴人熄火下車令警方入內查看。員警更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逕行將手伸入系爭車輛內而為妨害自由,已構成刑法第307條規定之違法搜索。上訴人為防衛其人身自由駕車離去,誠屬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縱因此造成執行員警受有輕傷,仍難謂防衛過當。原判決未查於此,逕認B處分無違誤,顯未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

(三)原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以行為人違反之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同屬「作為」或「不作為」而為判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與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係為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之同一法益。原判決以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同時以「作為」方式違反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上開二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認定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然意義一行為非屬同一行為,似嫌速斷,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法,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即A、B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依據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舉發員警唐志成之證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暫停受檢後,由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雖未有酒精反應;嗣因聞到車上有異味,疑似上訴人吸食不明物,或有飲酒行為,乃要求上訴人靠右停車並下車受檢,上訴人雖靠邊停車,但未依員警要求將車輛熄火停車受檢,並加速離去,致右手尚在系爭車輛窗緣之員警唐志成擦傷,有不依指示停車及撞傷執勤中員警之違規行為,固非全然無據。然:

(一)本院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避免臆測或率斷。

2、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⑴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立法理由略以(即102年1月30

日修法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此,汽車駕駛人在警方攔查定點(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業已「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義務」即已符合該法規誡命規範之義務,亦應敘明。

⑵參照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107年06月13日修正理由

略以:「對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執勤人員提高罰則。」可知,對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抗拒其執勤,始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明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並於酒精檢知器檢測無酒精反應後,再度應員警要求「靠邊停車」(原判決第10頁),即本件上訴人似已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停車」及接受「酒測稽查」之義務;原判決又謂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法等語,互相矛盾,核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三)次查,原審勘驗報告記載,上訴人停車且由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查驗無酒精反應後「(影片1)……員警B:就聞到有味道,你是有吃什麼東西嗎?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吃東西。(15:49:14,此時,系爭車輛駕駛眼神看向車門處。並以左手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香菸盒拿給員警A。)於15:49:17,員警A接過系爭車輛駕駛手中之香菸盒,並說,我看一下。並把香菸盒打開檢視。員警B:你之前都吃什麼?系爭車輛駕駛:沒有阿。真的沒有啦。員警B:有啦。有味道啦。系爭車輛駕駛:真的沒有。於15:49:27,員警A將香菸盒交還給系爭車輛駕駛……。(影片2)……」於15:50:52,員警A看向駕駛座車門。並以手伸入車窗,指向車門的菸盒說:這盒菸我看一下。系爭車輛駕駛則表示,我真的沒怎樣,不要動我的東西喔。系爭車輛駕駛則以左手擋住員警視線,同時拿出1盒菸要給員警查看。員警A則表示:不是這一盒,另外一個,另外一個。此時員警A的手靠在系爭車輛之車窗上,員警A及員警B同時要求系爭車輛駕駛,交出在車門上的另外1盒菸盒。

……於15:51:19,畫面中可見,員警B以左手之指揮棒,擋在系爭車輛前方,並要求系爭車輛駕駛先將車輛熄火。而員警A則將手伸入車窗內,並指示系爭車輛駕駛將車輛熄火。於15:51:20,系爭車輛駕駛突然重踩油門。系爭車輛發出尖銳之輪胎摩擦聲,此時畫面右上角可見員警A之右手仍在系爭車輛門邊,並試圖將車門開啟。於15:

51:22,系爭車輛加速駛離酒測臨檢點。員警A則在系爭車輛後方奔跑。並反覆大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畫面中亦可見員警A倒地。」(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由上開勘驗報告可知,本件員警似懷疑上訴人吸食置於車門旁菸盒內之不明物(非認為上訴人飲用酒類),進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熄火,核與證人即員警唐志成陳稱「當時上訴人未著衣物、面色紅潤,與飲酒後之駕駛特徵吻合,且以人工聞嗅方式,車內有疑似酒精反應,其他駕駛人未達此標準,故其他駕駛人未要求熄火下車檢測方式。」(原審卷第111頁)證詞似非一致。仍有待原審進一步查明釐清。再查,本件上訴人已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停車」及接受「酒測稽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無酒精反應)之義務後;若因攔查員警發現上訴人有臉紅等跡象,是否仍有法律依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熄火進一步接受酒測?若有,本件上訴人若不遵從而發生本件事實,是否有法律加以處罰?是否有法律漏洞等,仍待原審詳予調查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84號判決參照)。另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之主體限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本件,員警強令上訴人熄火下車,並將手透過車窗伸入系爭車輛內欲阻止上訴人駛離或欲搜索扣押上訴人拒絕提供之香菸盒,是否符合上開緊急搜索?在本件上開事實情狀下,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是否有權要求上訴人熄火下車及進行酒測(或為搜索)?而本件上訴人逕行駛離是否屬行政罰法第12條明定之正當防衛行為?又如屬正當防衛,上訴人強行開車駛離致員警右手擦傷是否為防衛過當?從而,上訴人系爭駕車駛離行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予處罰?均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即執勤員警究依何法律規定可命本件上訴人下車及執行酒測)始能判斷,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