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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2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王世鼎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0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下午12時49分許,停在新北市○○區○○街近板南路口前人行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4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9 年度交字第204 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依據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舉發,原判決錯誤引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認為民眾檢舉不受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實屬違誤。又上訴人原僅為呼叫管理員開啟柵欄後進入地下停車場,故縱有違規,情節亦屬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得免予舉發。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對於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有所限制,何以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提供作為舉發之證據,即可不受限制,原判決並未為合理說明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2 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是以,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本文(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第7 條之2規定)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而處理細則第22條則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

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是以,該規定僅屬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限制。

(二)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2 月8 日下午12時49分08秒將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近板南路口前人行道,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

0 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判決業已就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並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仍以民眾檢舉應受道交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為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如前揭說明,民眾檢舉核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

1 本文規定之範圍,核與第7 條之2 規定之「逕行舉發」無涉,上訴人就此法令之適用顯有誤會,洵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 元,原判決固錯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惟此並不影響其維持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結論,上訴意旨僅係再次表明其對於原處分之舉發方式不服,而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為爭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其原僅為呼叫管理員開啟柵欄後進入地下停車場,自屬情節輕微,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不予舉發等語,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