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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2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黃傑容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申請停用報停,並於108 年1 月7 日辦理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反映該車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市○○區○○路○○巷內涵洞下道路,經環保局派員前往查察後,認定系爭車輛未達廢棄車輛標準,而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處,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12月23日9 時45分許至前揭停車處,認定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之違規事實,遂於108 年12月3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 年2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乃以109 年3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違規事實: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改以109 年7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400 元併註記「本案同時違反牌照稅法,違規罰鍰免予繳納」【違規事實改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簡要理由欄則記載:「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4 項之規定。

二、違反上開規定處以罰鍰部分,核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免予處罰,……」】,嗣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3

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並非未懸掛車牌,而是無車牌可懸掛,上訴人並非知法犯法,舉發機關員警或環保局行政人員並未在現場張貼廢棄車輛告示,亦未以書信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處置,以致上訴人不知已違反法規,無法自行處理;事實上系爭車輛車齡已經超過20年,車輛表面有多處鏽蝕,只是被厚灰塵覆蓋住,才會無法判定為廢棄車輛,然因新車持有成本太高,上訴人僅能繼續持有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路邊,舉發機關人員判定車輛是否符合廢棄車輛之標準應予放寬,進行舉發之前亦應張貼告示公告,或先行通知車主,不能僅憑車輛外觀就直接決定是否張貼公告,或逕行裁罰,此為不公平之行政流程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已詳論系爭車輛牌照於108 年1月7 日註銷,自該日起已非領用有效牌照的狀態,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涵洞下道路,察知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且長期停放,又經原審法院檢視採證照片,亦認系爭車輛車體雖明顯積灰,但外觀完整,明顯未達失去原有效用的功能,不符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2 條第

2 款所定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而可認定為廢棄車輛的程度,自不適用系爭處理辦法第4 條所規定之處理程序,乃認定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仍係對於「系爭車輛未達廢棄車輛標準」、「本件舉發程序未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等節再為爭執,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06